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揚生光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遠昇
被 告 林上揚
楊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間承攬訴外人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安公司)發包之水電消防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144,042元,雙方於112年1月10日簽立水電工程代工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林上揚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楊曉雯則為伊之會計,平時保管公司之大小章(下稱系爭印章),其權限僅限於經伊之法定代理人吳遠昇指示向往來廠商請款蓋印使用。詎被告2人未徵得伊同意,竟於同年4月14日盜蓋系爭印章偽造伊名義簽發本票(票號WG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後,持之向原安公司預支工程款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在原安公司之轉帳傳票及罰扣款確認書上盜蓋系爭印章領取系爭款項。嗣伊向原安公司請求給付階段性工程款,經原安公司以先清償系爭款項為由扣款時始悉上情。被告2人偽造系爭本票取得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且致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2人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原安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林上揚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楊曉雯則為原告當時之會計。而被告2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安公司預支系爭款項,並在原安公司之轉帳傳票及罰扣款確認書蓋用系爭印章領取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水電工程代工合約、系爭本票(票號WG0000000號)、原安公司之轉帳傳票及罰扣款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086號、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㈢復參酌證人即原安公司會計林惠美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間,林上揚說要以揚生光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生公司)名義預支100萬元工程款支付工資,伊請示並經伊老闆同意後,伊即與被告2人一起至銀行臨櫃領取100萬元現金,並當場全數交付被告2人。系爭本票上面的字是楊曉雯當場寫的,揚生公司的大小章也是被告2人當場蓋的,伊再開立原安公司的轉帳傳票及罰扣款確認書,由被告2人蓋上揚生公司大小章。之前也有發生過揚生公司要預支工程款的情形,因為前幾次都不需要跟揚生公司老闆吳遠昇確認,所以這次要預支100萬元,伊也沒有特別問是否有經過吳遠昇同意。伊是在112年6月間才知道被告2人未經吳遠昇同意預支系爭款項的事,在此之前吳遠昇曾與林上揚來原安公司對帳,伊提及系爭100萬元款項時,2人有對看一眼,林上揚就跟吳遠昇說他再跟他說明,2人就走了等語(見偵字29797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認系爭本票、原安公司之轉帳傳票及罰扣款確認書上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均為被告2人所為,系爭款項亦由被告2人收受,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遠昇事前並不知悉被告2人預支系爭款項等情屬實。又被告2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上揚、楊曉雯之翌日即均自114年3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為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給付為有理由,其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部分,即無再行審究必要。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