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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吳一志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翔  

被      告  陳吳珮華
            吳美雪  
            陳吳滿  
            吳素品  
            吳素禎  
            吳素珍  
            吳玲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更正前內容」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更正部分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第6頁六、部分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屬有理由,然敗訴之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屬防衛其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故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