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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品旭  
被      告  吳建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7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6年,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8年7月28日止,於撥款後分72期,每1月為1期(第1期為112年8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付;另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期還本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本金遲延利率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且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起即未再清償,依約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於113年12月24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尚積欠859,7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郵局利率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1,660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29日起113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0.2295%計算。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2月24日起114年2月28日止,按年利率0.3295%計算。
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利率0.659%計算。
2
818,050
自113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
2.295%
自113年6月29日起113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0.2295%計算。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自113年12月24日起113年12月28日止,按年利率0.3295%計算。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利率0.659%計算。
合計
859,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