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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代理人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紘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永鋒」應更正為「黃裕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