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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78號
原      告  袁桂英  
訴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  
訴訟代理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加入被告設立之合會系統,並簽立合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繳納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蠆繳會費款項」至被告公司所有之指定帳戶中,先位聲明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聲明訴請返還61萬元;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會務規範第8款終止契約,且主張依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聲明返還核減部分之數額61萬元,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依系爭契約會務規範第13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會務規範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屬實。
 ㈡惟被告為法人,資本總額達2億2,950萬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顯係經濟上之強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既係被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並於原告訂約時簽署,衡諸經驗法則,原告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且原告已於114年4月18日具狀陳明現住所地在桃園市,至臺中應訴不便,聲請移轉管轄至原告之住居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足見倘由本院管轄徒增原告應訴之不便,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此外,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簽立之相關書面、匯款地均係在桃園市所為,被告於桃園亦設有辦事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係關於被告桃園辦事處之業務涉訟,得由被告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桃園地院管轄甚明。
 ㈢本院參酌上開說明,及原告聲請移轉管轄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迄今被告均未表示爭執,且本院於114年4月2日發函予被告詢問對於管轄之意見後,被告迄今亦未具狀陳明到院,是認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桃園地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