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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41號
原      告  楊湄鳳(原名楊碧鳳)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5,78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