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64號
原 告 蔣鈞兼
上列原告與被告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記載欲追加之被告完整姓名與應受送達住址之起訴狀,並按追加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所提書狀未完整記載欲追加之被告完整姓名,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追加被告為何人,是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有欠缺,於法不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欲追加被告之完整姓名與應受送達住址,並依追加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