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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泰丘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緯濠  
被      告  蔡芳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7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泰丘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泰丘公司)、邱緯濠、蔡芳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丘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邀同被告邱緯濠、蔡芳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現為2.22%),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泰丘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10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前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878,3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泰丘公司、邱緯濠、蔡芳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催收管理系統截圖、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泰丘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878,306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償,應可認定。被告邱緯濠、蔡芳燁既為被告泰丘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泰丘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