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3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3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35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35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甲735自111年2月中旬起,隨法定代理人甲735M居住在太平區一處廢棄市場中,該市場環境不佳,無水電設備,僅能仰賴點蠟燭及輕便瓦斯爐煮食。甲735M實際上有正常住所,但因家中其他子女不願其將男友帶回,甲735M為了與男友在一起,忽視孩子權益,讓甲735持續處於可能危及健康或安全的環境中,故聲請人於111年4月1日予以緊急安置,其後並獲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考量法定代理人甲735M之親職教養能力薄弱,且居住與經濟情況不穩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合適生活教養及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姓名對照表及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為證,再受安置人曾獲法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76號裁定繼續安置三個月,再經法院以111年度護字第328、489、666號、112年度護字第168、318、495、677號、113年度護字第181、349、181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情,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