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4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143M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114年3月28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4月28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