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52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101 (同上)
甲892 (同上)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152M (同上)
甲152F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52、甲101、甲892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合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甲152M(下稱甲152M,與受安置人父親甲152F合稱為法定代理人)反覆託付受安置人予其他未成年手足照顧,惟該等手足並非適任之照顧者,致受安置人處於不安情境。法定代理人既均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要保護,聲請人乃於民國109年2月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本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暨經法院多次准予延長安置在案。本件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已著手改善家庭生活環境,並自113年9月起定期申請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親子假,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雖逐漸提升,然受安置人均仍處於適應原生家庭環境與父母照顧中,且法定代理人均甫轉換工作,工作收入不穩,生活未臻穩定,尚無足夠照顧受安置人之適當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均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均尚幼,仍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工作收入不穩,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目前尚在適應原生家庭環境與法定代理人之照顧模式,經聲請人評估後認法定代理人目前現仍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且受安置人均同意接受安置,有其等之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以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