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03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035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甲035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035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035為未滿6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法定代理人甲035F於110年10月26日向聲請人表示因長期經濟壓力、照顧負荷及法定代理人甲035M因病入院問題,有帶全家尋死之意念且家中無其他保護因子,無法簽訂安全計畫,聲請人於110年10月2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嗣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目前法定代理人仍持續接受親子諮商,待提升其親職能力後再評估受安置人之返家計畫,且盤點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及維護兒童安全之資源,基於兒童安全照顧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48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法定代理人甲035M疾病狀態下照顧負荷量高,家中亦無其他保護因子與替代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尚需穩定接受療育課程,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