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人  甲3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336M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36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因法定代理人甲336M與受安置人之生父(下稱生父)酒後衝突受波及而開案至今,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與生父經常因故發生肢體衡突,致受安置人及其手足頻繁目睹暴力,又法定代理人經常將當時未滿6歲之受安置人與其手足交託不適當之人,並有多次獨留及疏忽照顧事件,111年11月1日評估法定代理人無法配合安全計畫輿改善其親職能力,又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最佳利益,業於同日依法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與延長安置迄今。本季處遇中法定代理人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穩定工作與住所,並積極申請與受安置人親子假以維繫關係,法定代理人雖有接回受安置人照顧意願,惟考量其對受安置人未來生活照顧計畫尚未明訂,為再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穩定度及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護字第8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然考量受安置人年紀仍幼,尚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前長期未能提供適當養育及照顧,目前雖積極嘗試調整生活狀態,然其生活狀況穩定度仍有待觀察,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