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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88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88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80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甲88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114年2月20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受法定代理人甲880M揚言燒炭攜子自殺,威脅兒少安全,當日雖嘗試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然因其無法提出可共同維護兒少安全之網絡成員,為維護兒童權益,聲請人業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880,並經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在案。
 ㈡於繼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甲880受照顧狀況良好,詞彙及表達能力明顯提升,法定代理人甲880M於114年3月開始申請親子會面,親子會面狀況穩定,觀察法定代理人甲880M與受安置人甲880具正向依附關係。經健康檢查後,受安置人甲880有發展遲緩情形且上排牙齒都蛀光。然法定代理人甲880M對受安置人甲880須接受早療態度拒絕,認為受安置人甲880僅是發展較慢並無任何異常,故拒絕配合早療課程,而針對案主牙齒治療初始為拒絕,後則改口同意受安置人甲880以全身麻醉方式進行療程。
 ㈢綜上述,聲請人評估法定代理人甲880M整體親職功能仍有待續提升,需再評估受安置人返家妥適性,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自114年5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揚言燒炭攜子自殺,威脅兒少安全,經社工與法定代理人討論安全計畫,但其無法提出可共同維護兒少安全之網絡成員,又本院考量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