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9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9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79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95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9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由其法定代理人甲795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監護扶養。受安置人自出生後1年即交由保姆照顧至10歲左右,甲795F於民國111年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迄今,受安置人國中1年級僅上學1個月,甲795F即以各種理由請假致受安置人缺曠課過多造成中輟情形,期間學校多次聯繫甲795-F討論穩定就學及復學議題,然甲795F皆以上學無用、教育體制沒用等理由未讓受安置人到校上課,已影響受安置人之就學權益。又受安置人之繼母於113年11月離家後,受安置人受照顧情形即不穩定,有未定時提供餐食、甲795F離家數日未安排受安置人餐食或金錢,受安置人飢餓下向友人求助餐食等情。且甲795F受情緒起伏影響,經常對受安置人施以摑掌、推身體撞牆或徒手毆打身體等暴力,受安置人因害怕求助反遭更強烈施暴,致不敢向外求助。嗣甲795F於114年2月17日凌晨12時許再對受安置人施暴,以剪刀尖銳處抵觸受安置人身體、拿出鐵鍊並言語恐嚇斷腿,過程中掌摑受安置人、以拳頭毆打受安置人手臂及胸部致受安置人瘀青,受安置人因此心生恐懼離家在外遊蕩。聲請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再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法定代理人甲795F自受安置人受安置迄今皆未與社工聯繫討論親子會面及未配合中心處遇計畫,社工難以評估甲795F管教調整意願及親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提供照顧及關愛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法定代理人甲795F自受安置人受安置迄今皆未與社工聯繫討論親子會面及未配合中心處遇計畫,甲795F管教調整意願及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復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護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且受安置人亦表示同意接受安置,有表達意願書在卷可按,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