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1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甲21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12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1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凌晨,法定代理人甲212M帶著醉意結束工作返家,欲帶受安置人甲212前往太平區新家,因受安置人甲212不願一同前往,後法定代理人甲212M自行離開時不甚跌倒,受安置人甲212因穿褲子未即時將法定代理人甲212M扶起,而遭法定代理人甲212M念叨,受安置人甲212不想聽而將自己反鎖於房內,導致法定代理人甲212M心中不快,用腳踹受安置人甲212房間房門,並取出長柄果刀威脅受安置人甲212,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社工到場協助後,受安置人甲212表示法定代理人甲212M酒醉情形一至二週會發生一次,社工關心案家親屬資源,受安置人甲212表示在台中並無其他熟識親戚,父親亦不知去向,雖有一同母異父姐姐、祖母,不知其實際住所,無法提供立即協助,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甲212無親屬可立即提供照顧,且法定代理人甲212M帶著醉意至派出表示要拋棄受安置人甲212,經社工與其對話無效,亦無法簽訂安全計畫,考量受安置人甲212之受照顧情形、兒少安危,為避免受安置人甲212有再次受暴危險,聲請人於114年3月1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212,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137號繼續安置在案,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212M已同意接受聲請人家庭處遇重整服務,現已安排親子會面2次,仍需持續評估相處互動及親子關係修復情形,另法定代理人甲212M雖配合親職教育執行,然目前親職教育課程尚未執行完畢,親職知能尚待提升,法定代理人甲212M可否適切提供受安置人甲212穩定與長期照顧尚待觀察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甲212最佳利益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受安置人甲212之表達意願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212尚屬年幼,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再其法定代理人目前無法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