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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2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726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72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26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2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726),因法定代理人甲726F無法承受債務壓力、甲726M精神疾疾患導致婚姻失調問題,向聲請人揚言帶甲726M、受安置人甲726同歸於盡,又家中無其他適合協助之親屬,為保護受安置人甲726之生命安全,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經依法緊急安置,本院已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因法定代理人債務壓力甚鉅,且甲276M再返回與甲726F同住,家庭處於變動之中,家中無其他適合保護因子,為提供受安置人甲726必要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726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為證。查受安置人甲726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甲726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726,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