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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41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413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413自民國114年7月27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413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甲413於國小1年級時遭甲413繼父要求觸摸甲413繼父生殖器及手指侵入受安置人甲413下體,並要求其為口交行為,後續約莫每週一次會要求受安置人甲413觸碰甲413繼父生殖器行為,因法定代理人甲413M認為本次通報事件係受安置人甲413說謊可能性較高,不採信受安置人甲413說法,法定代理人甲413M態度明顯袒護甲413繼父,評估本案家中無保護因子,且亦無親屬可維護案主安全及提供替代照顧,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413於適當場所,通知法定代理人甲413M知悉。法定代理人甲413M對於現在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整,無法再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未展現積極改變動力,表明無意願將受安置人甲413接回,會面期間甲413M仍較難主動擁抱案主或是關心案主平日生活狀況,評估甲413M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切的生活環境,仍處於高度風險階段不適合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1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413自國小1年級時遭繼父要求觸碰繼父之生殖器等多次性侵害行為,惟法定代理人甲413M卻認受安置人甲413所述上情為說謊,法定代理人甲413M袒護繼父,且於受安置人甲413安置期間未主動關懷受安置人,對其居住生活方式無意調整,無法提出適切安全照顧計畫及提供受安置人甲413安全且適切的生環境,致使受安置人處於高度風險狀態,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