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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58(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958F(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58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58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958F屢將受安置人放置圖書館或他人照顧,
  也曾交給不適當之人遭受性不當對待,親職教養改善有限,
  經聲請人依法緊急安置,及經本院裁定為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4年度護字第232號延長安置在案,因法定代理人甲958F身心狀態屢處不穩,自114年7月28日起入住身心科病房,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甲958安全適切照顧,且現無適切親屬可提供照顧,基於兒少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淮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等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