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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16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現安置

            甲02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現安置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161F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保密)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61、甲025自民國(下同)114年8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61、甲0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由法定代理人甲161F行使監護事宜及提供養育照顧。聲請人於114年5月22日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指稱114年5月14日,甲161於住家附近便利商店偷竊零食未坦承,而甲025知悉甲161行為,但未加以阻止,甲161F知悉後遂持木棍責打,造成受甲161大腿有明顯瘀傷,甲025身上則未見明顯傷勢。惟聲請人114年5月23日校訪調查時發現甲161左大腿、右大腿、臀部皆有條狀瘀挫傷,甲025左手臂、左大腿、右大腿、背部下方皆有條狀瘀傷,另外左大腿及臀部亦有數個結痂的挫傷,經向甲161、甲025瞭解為甲161F於114年5月14日、114年5月20日 114年5月21日責打造成,聲請人聯繫警方陪同協助甲I61、甲025至醫院驗傷,同時以電話及簡訊通知甲161F,截至甲161、甲025驗完傷仍聯繫甲161F未果,於同日晚間至受安置人家中亦無人回應,主責社工再次傳訊請甲161F於同日21時30分前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但甲161F仍未出現,聲請人乃於114年5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甲161、甲025。緊急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連繫甲161F,但甲161F皆無任何回應,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繼續安置期間,甲161F仍認為其管教屬於合理範圍,拒絕配合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鑒於甲161F尚無法認知並調整其照顧及教養模式,又無親屬可提供照顧支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8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兒少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66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及保護,復無其他適當之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