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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322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322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322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322自民國114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32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法定代理人甲322M、甲322F於兩週內帶受安置人甲322轉換三處住所,且居住條件不佳、環境髒亂且無安全措施,考量受安置人甲322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甲322M、甲322F無穩定就業及經濟來源,致受安置人甲322健康及安全處高度危險,另甲322M、甲322F經常忽略受安置人甲322需求,如尿布未適時更換,致受安置人甲322屁股及外陰部尿布疹及皮膚泛紅脫皮,衣著破舊潮濕發霉,甚受安置人甲322左腳大拇指黴菌感染、紅腫發炎時未給予醫療,民國113年3月23日甲322F與甲322M發生爭執後,甲322F將受安置人甲322置於充滿廢棄物、環境汙穢且無衛浴、安全防護之居家環境,經南投縣政府於113年3月26日緊急安置,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47號裁定繼續安置,再經本院延長安置在案。茲甲322F對於受安置人甲322尚無具體照顧安排,且時有欲搬遷至他轄尋找工作之語,甲322M現遷居嘉義縣,對受安置人甲322亦未有明確之照顧計畫,甲322F、甲322M暫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322穩定且適齡之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甲322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16號民事裁定為證。查受安置人甲322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生活、工作及經濟尚不穩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照顧,維護受安置人甲322身心健康及安全,本件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322,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