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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P225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P225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受安置人A003於民國111年8月7日因身體不適拉肚子住院,檢查時發現身上有多處瘀青、抓痕及疑似燙傷痕跡,且經醫院對A003尿液檢驗呈現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苯丙胺)陽性之反應,已有危害A003身心及健康發展,A003M對於A003身上傷勢及毒品反應皆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評估A003持續遭受疏忽與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A003M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爰此,為維護兒童權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業於111年8月9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A003於適當處所,再經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因A003M搬遷至臺中穩定居住滿6個月,依跨轄分工原則,移轉臺中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續處,並於113年2月17完成A003安置轉換。於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A003M無法理解A003發展需求並以適切方式互動,亦無法具體規劃A003返家後合宜的照顧安排,且無適當親屬作為替代照顧資源,113年9月A003M 再次檢驗出毒品反應,113年11月後未再與A003會面,目前行蹤不明,未供具體可行照顧A003計畫,故未提供A003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B910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9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