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7號
抗 告 人 B333M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受安置人B333延長安置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114年度護字第617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第57頁),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第5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第61頁、62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