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甲1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10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親與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乙女)已離婚,受安置人係由乙女單獨行使親權及養育照顧,家庭狀況經濟困窘、居無定所。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月○○日、同年○○月○日經發現遭獨留在旅館,乙女有自述理由,無法認知獨留6歲以下之孩童可能造成嚴重傷害,且據悉乙女已多次獨留受安置人,經他人提醒仍不以為意,顯然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基本照顧,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目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3歲,其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受安置人之同住家屬乙女及乙女之同居人無法提供適切養育及照顧,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