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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65號
抗告人即
法定代理人  B726F(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B726M(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安置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
年度護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