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50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50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A003於民國112年7月9日因未整理房間遭A003M肢體管教,造成右小腿多處條狀傷痕,A003M於112年8月1日上午因家務問題,以掃帚責打A003雙臂數下,下午掌摑A003雙頰各1下,A003於廚房端雞湯不慎將湯汁灑落地上,A003M令A003將地上湯汁舔起,A003依照A003M指示趴地舔湯汁,社工於112年8月8日和A003M及堂大舅簽訂安全計畫,A003M允諾不再肢體管教A003,112年10月5日因A003將自身物品弄亂引A003M不滿,以衣架責打A003左手臂數下和頭部,造成左手臂數條條狀傷勢,及頭部約1公分大小擦挫傷。安置期間聲請人及安置機構觀察A003遇到壓力時,以抓手背用以緩解焦慮,經就醫診斷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費心,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需給予協助,目前已安排諮商。觀察A003親子返家,仍有管教情事,評估A003M共同調節能力仍需提升,以利於展現管教之彈性,雙方親子互動關係仍需觀察,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96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經就醫診斷患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在教養上需較為費心,且身心狀況、人際互動能力需給予協助,現已安排諮商,而A003M目前暫無能量提升管教知能,以利於日後之管教,渠等親子互動關係仍需觀察,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等因素考量,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