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62 (未有
法定代理人 B562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56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未有戶籍登記,現安置中,下稱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住院治療。A003F與A003M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003M原定114年10月2日、同年月8日辦理出院,然未依約到場,亦未辦理受安置人A003出生登記,僅表示無意願照顧,預計將A003出養,且無法聯繫。A003F通緝中,行蹤不明亦無法取得聯繫。114年11月4日、114年11月25日A003M未依約出席家庭協商會議,聲請人僅能偶與A003M電話聯繫,然A003M無穩定住所及經濟收入,對於A003照顧意願反覆且無具體照顧計畫,A003F持續通緝中,家庭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聲請人業於114年10月17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現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與受照顧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5年1月2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等件、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44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照顧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繼續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