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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參  加  人  聯偉紙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徐景輝等與被告陳麗欽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民事參加訴訟暨陳述意見狀聲請就原告徐景輝等與被告陳麗欽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