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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坤鈿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大豐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三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上午9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本件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再調查,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件: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一)原告民國115年3月4日勞動事件辯論意旨狀提及:被告公司復於112年7月董事會(原證五)中,就「何澄祥董事致電到公司詢問其退職金何時可以領?」之臨時動議案,決議:「關於本案董事會已多次討論,原則上同意三位(何澄祥、陳坤鈿、林賢三)一致處理之原則,並準備切結書請當事人簽署,同意不得因此事對公司或相關人員興訟。惟何澄祥、陳坤鈿兩位前董事長不願簽署切結書,也都不至董事會溝通協商而陷入僵局。目前林賢三董事退職金案已因有人提告而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中,應該暫時不宜處理,待司法程序有結果再處理較佳。」等語,惟該狀所附證物並無「原證五」,應予補正。
(二)原告115年3月4日勞動事件辯論意旨狀提及:對此原告己於113年6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原證六)請被告給付上開退職金,該函業經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8日收受等語,惟該狀所附證物並無「原證六」,應予補正。
(三)依退職酬勞獎勵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金額計算:『退職金』計算基數比照現行<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規定辦理,『酬勞獎勵金』則以500萬元為上限,惟董事會有權決議最後金額,另行通過金額者不在此限」、第4條規定:「⒉『酬勞獎勵金』經審核通過,董事長須列入下次董事會提案討論,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發放」等語,並對照112年3月30日董事會提案三:「提請董事會確認本公司給付林賢三先生於卸任總經理時領取之『退職金』乙事,詳如說明,敬請公決」等字句觀之,其中「退職金」計算基數,比照現行<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規定辦理,而「酬勞獎勵金」則無此規定;「酬勞獎勵金」經審核通過,董事長須列入下次董事會提案討論,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發放;而「退職金」則無此規定,則是否「退職金」與「酬勞獎勵金」二者乃不同之給付項目?
(四)若上開二者為不同給付項目,則原告依系爭辦法請求之500萬元,究竟為「退職金」還是「酬勞獎勵金」?若為「酬勞獎勵金」,則原告主張540萬元(原告僅請求500萬元)之計算式「原告任職年資30年以上,計算基數為45基數(15*2+15=45)」、「計算式:120,000元*45=5,400,000元」,依據為何?
(五)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324萬元」,是否為系爭辦法規定之「退職金」?抑或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舊制退休金?
(六)承上,若原告主張為系爭辦法規定之「退職金」,則原告是否主張原告在被告及國興公司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且無論原告任職國興公司之年資是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皆有適用系爭辦法第2條「申領資格:⒈凡在公司服務滿十年以上又符合退職或退休之人員,包含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等以下幹部和員工都適用本辦法。⒉申請退職酬勞獎勵金須由各部門負責主管經考評認可後提出,逐級呈報簽核」之規定?另是否主張原告「退職金」計算基數,可比照現行<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規定辦理?且依勞基法計算方式,原告「退職金」之基數為45基數(15*2+15=45),原告僅請求324萬元?
(七)承上,若原告主張為系爭辦法規定之「退職金」,則原告是否主張112年3月30日董事會提案三說明提及:「⒊實則,本公司除林賢三君外,尚有陳坤鈿君及何澄祥君也有相同或類似情況,並向本公司申請依據前開辦法給付退職金及酬勞獎勵金,本公司經營團隊前應允給付」等語,原告「退職金」324萬元發放條件已符合系爭辦法第4條「⒈部門主管提出申請後,由人事和財務單位依法核算金額,報請總經理和董事長審核」之規定,無需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才得發放?
二、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上開陳報狀後7日內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
(一)依退職酬勞獎勵金發放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3條規定:「金額計算:『退職金』計算基數比照現行<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規定辦理,『酬勞獎勵金』則以500萬元為上限,惟董事會有權決議最後金額,另行通過金額者不在此限」、第4條規定:「⒉『酬勞獎勵金』經審核通過,董事長須列入下次董事會提案討論,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發放」等語,並對照112年3月30日董事會提案三:「提請董事會確認本公司給付林賢三先生於卸任總經理時領取之『退職金』乙事,詳如說明,敬請公決」等字句觀之,其中「退職金」計算基數,比照現行<勞基法>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規定辦理,而「酬勞獎勵金」則無此規定;「酬勞獎勵金」經審核通過,董事長須列入下次董事會提案討論,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始得發放;而「退職金」則無此規定,則是否「退職金」與「酬勞獎勵金」二者乃不同之項目?
(二)承上,112年3月30日董事會提案三說明提及:「⒊實則,本公司除林賢三君外,尚有陳坤鈿君及何澄祥君也有相同或類似情況,並向本公司申請依據前開辦法給付退職金及酬勞獎勵金,本公司經營團隊前應允給付」等語,則若原告請求之324萬元為「退職金」,且發放條件若已符合系爭辦法第4條「⒈部門主管提出申請後,由人事和財務單位依法核算金額,報請總經理和董事長審核」之規定,被告是否就此324萬元之請求同意給付或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