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立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於訴訟中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重新審理)事件,請求人起訴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請求人於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1,333元(即相對人於原案已繳納之裁判費452,000元,因和解成立依據同法第84條第2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