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明正即正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陳易道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0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4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63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9萬6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萬4292元本息,嗣減縮本金為1049萬9770元(見重卷第48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及6之1號房屋係兩層樓鋼鐵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1樓作為經營正榮汽車修配廠使用,設有汽車修配區域、辦公室及儲藏室,2樓為原告及家人居住之住宅,設有臥室、廚房、客廳及廁所。被告任職於正榮企業社,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6時許,在1樓作業區作業時,點燃艾草蚊香2柱置放在修配廠外地面,於同日18時56分許為整理拆胎機,將艾草蚊香移至場內北側中間漏斗式廢油桶上方塑質漏斗上面,於同日19時許下班時,本應注意熄滅艾草蚊香避免火星掉落引發火災,竟疏未注意而離去,後因艾草蚊香火星掉落而引發火災。被告因過失引發火災,導致系爭房屋嚴重受損,房屋屋遭燒穿掉落,內部設施、設備、家具、電腦儀器及生活用品等多樣物品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修繕房屋及購置二手舊品之增加支出之損害及受有營業損失,又原告飼養寵物狗咪咪及肉包死亡,因寵物與飼主間情感深厚,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8萬8600元,原告受有之損害及金額詳如附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萬9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報價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未經公正第三方認定,欠缺正當性。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投保火災保險,損失應扣除保險理賠金。系爭房屋係於95年7月興建,計算損害應以建物之折舊後殘餘價值為準,該建物之折舊期為46年,課稅殘值僅存44萬2200元,被告願意以此數額進行賠償。原告請求寵物死亡之慰撫金並無民法第195條適用。另事故當日被告下班時,原告配偶邱惠貞仍於現場將近1小時始離開,被告並非最後離開現場之人,依社會一般生活習慣,邱惠貞負有最後安全檢查義務,因此邱惠貞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在1樓作業區作業時,點燃艾草蚊香2柱,後又為整理拆胎機,將艾草蚊香移至場內北側中間漏斗式廢油桶上方塑質漏斗上面,本應注意熄滅艾草蚊香避免火星掉落引發火災,卻於同日19時許下班時,疏未注意而離去,後因艾草蚊香火星掉落而引發火災,致系爭房屋及其他物品燒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0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失火燒毀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其他物品,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無不合。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鋼構修建工程400萬8000元、水電工程98萬8200元、空調設備20萬0200元、裝潢工程96萬元、輕鋼架工程12萬6500元、弱電系統14萬8082元部分:
①系爭建物之水電、空調設備、裝潢、輕鋼架及弱電系統附合於系爭建物非毀損不能分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添附與原房屋結合為一物權。查系爭建物因失火受燒毀損,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件鑑定書記載,2樓部分:臥室、儲藏室、走廊、廁所及廚房均輕微受煙燻黑,低處物品未明顯受燒,客廳鋼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西側、北側矽酸鈣板裝潢牆面受燒塌落,裸露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北側窗戶玻璃受燒破裂,東側裝潢木櫃高處受燒碳化、燒失,內部擺放物品燒損嚴重,1樓部分:辦公室、廁所及客廳均完好未受燒,作業區僅西北側有嚴重燒損跡象,西北側停放YIL-567、UT7-012、PS7-069機車燒損(見偵卷第35頁),並參酌火警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4-91頁),可知系爭建物2樓客廳部分受燒嚴重,其餘儲藏室、廚房及臥室等受損較小,系爭建物1樓西側及西北側作業區部分受燒嚴重,地面物品及停放YIL-567、UT7-012、PS7-069機車燒損,北側中間物品燒損,東側停放ARH-7512自小貨車外觀輕微受煙燻黑,前檔風玻璃受燒龜裂,右後照鏡塑質外殼輕微受燒燒熔,東北側停放PU3-218機車右側塑質外殼、坐墊輕微受熱熱熔,南側低處擺放物品未有燒毀跡象,其餘樓梯間、客廳、廁所、辦公室完好未受燒。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未全部拆除,留用部分重建復原,支出修繕費用鋼構修建工程400萬8000元、水電工程98萬8200元、空調設備20萬0200元、裝潢工程96萬元、輕鋼架工程12萬6500元及弱電系統14萬8082元,共計643萬0982元(400萬8000元+98萬8200元+20萬0200元+96萬元+12萬6500元+14萬8082元=643萬0982元)。然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系爭建物為鋼鐵造建物,起課年月95年7月,建物現值合計42萬9000元,可認系爭建物價值不高,竟花費643萬0982元修復顯不合理,可認系爭建物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僅得依民法第215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值損害,不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建房屋所支出鋼構修建工程400萬8000元、水電工程98萬8200元、空調設備20萬0200元、裝潢工程96萬元、輕鋼架工程12萬6500元、弱電系統14萬8082元,尚難採取。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陳明不知系爭建物原始興建費用亦無原始單據等語(見卷第366頁),且系爭建物之水電、空調設備、裝潢、輕鋼架及弱電系統附合於系爭建物非毀損不能分離,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添附與原房屋結合為一物權,無從個別認定受損價值。參酌原告災後重建房屋需費643萬0982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42萬9000元,原告於另案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6號主張就系爭建物於112年續保住宅火險及地震基本險之保險金額236萬元,本院認系爭房屋價值以重建費用3成193萬0510元(643萬0982元×0.3=192萬9295元,元以下4捨5入)評定為當,則就系爭建物(含水電、空調空調設備、裝潢、輕鋼架及弱電系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92萬9295元。
⒉廠內生財重機具損害90萬7650元部分:原告就此提出中古頂車機、輪胎平衡機及拆胎機等報價單及銷貨單記載費用73萬3650元、中古汽車診斷電腦5萬5000元及中古四輪定位機報價單11萬9000元(見卷第113-123頁)等件為證。參以現場相片及原告經營汽車修配廠,可認原告確受有前開機具損害。原告並未提出前開機具原始購買單據,且上開機具使用期間亦不可考,參照內政部消防署訂定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就物品之火災損害估算基準,機械設備依取得價格×殘存率,使用年限超出其耐用年限時,以殘存率百分之10估算,依行政院公布財物標準分類,修車工具機及設備(13節)多數最低使用年限約10-12年,原告經營汽車修配廠設備老舊,應均超過耐用年限。茲以原告重新購置機具費用90萬7650元×殘存率10%計算,原告得請求廠內生財重機具損害9萬0765元。
⒊廠內油品存貨損害23萬0130元部分:原告就此提出相片為證(見卷第125-126頁),可見有相當數量瓶裝機油及剎車油等受損,惟確實數量及單價不明。參酌市售汽車保養油類每瓶約200元至600元不等,內政部消防署訂定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就原料之火災損害估算基準以進貨價格估算,相片可見部分機油瓶包裝完好僅外部污漬,受損機油瓶數量約150瓶,折衷以每瓶油品進價250元計算,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7500元為合理(250元×150瓶=3萬7500元)。
⒋租用倉庫等費用14萬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租用倉庫等支出
14萬5000元,所列明細為:1.遙控器配鎖及更換800元。2.車輛車門及引擎鎖頭開鎖3000元。3.車輛配鎖送車往返1200元。4.重建需求倉庫清潔費9萬元。5.暫存倉庫搬運人工/去程2萬元。6.暫存倉庫搬運人工/回程2萬元。7.暫存倉庫搬運車趟/去程5000元。8.暫存倉庫搬運車趟/回程5000元。9.公告帆布2000元(見卷第461頁)。然所提單據為清潔空屋空地清潔費9萬元及遙控器800元(見卷第127-128頁),就前開2-3、5-9項目支出費用並無證據證明,難認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就何以支出遙控器配鎖及更換800元,並未具體說明,就借用倉庫需要及因置放物品產生油漬而需清潔,亦無其他佐證,不能單憑前開遙控器800元收據及訴外人林靜宜出具9萬元收據,遽認係屬原告火損所受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用倉庫等費用14萬5000元,不應准許。
⒌特殊人力工資54萬2480元:原告主張支出特殊人力工資54萬2480元,明細為:清潔用品2480元、支付清潔人員陳氏蓉112年5月至10月費用25萬元、支付其妻邱惠真112年4月28日至同年10月16日清理費用29萬元(見卷第398、405-406頁)。其中支付清潔人員陳氏蓉清潔費用25萬元部分,有陳氏蓉出具領據在卷可參(見卷第129頁),參以火災現場雜亂不堪,確有委請他人協助清理需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支出清潔用品部分僅提出網拍畫面(見卷第131-132頁),並無支出證明,其妻邱惠真清理費用29萬元部分,亦無實際支出證明,此部分請求均不能准許。是以,原告請求特殊人力工資54萬2480元,其中25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毛小孩殯葬費19萬3840元:按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僅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均屬物(參民法第66條、第67條),是以寵物貓、狗均屬民法規定之物,寵物貓、狗遭不法侵害致死,並無關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得請求賠償殯葬費及慰撫金之適用。原告主張其飼養寵物貓、狗因火災死亡,請求被告賠償貓、狗殯葬費及慰撫金合計19萬3840元,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⒎電腦設備損害2萬7388元、文書事務機損害1萬9700元部分:原告就電腦設備損害部分,提出三英電腦有限公司技術服務明細表記載服務費1萬1800元及楚門監控科技報價單記載代購二手電腦等費用1萬5388元,合計2萬7188元(1萬1800元+1萬5388元=2萬7188元)。就文書事務機損害部分提出楚門監控科技報價單記載代購事務機費用1萬9700元(見卷第135-139頁)。惟依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件鑑定書記載,1樓客廳、辦公室完好未受燒,原告提出有電腦銀幕相片所在處所僅有煙燻未見受燒情況(見卷第91頁),事務機相片亦無受燒情況(見卷第411-415頁),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電腦設備及文書事務機因火災受損,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⒏存貨用品之層架損害6萬6080元:原告就此提出現場相片及網拍畫面為證(見卷第141-150頁),可認原告確受有前開層架損害。依相片所見原告受損層架甚為老舊,茲以原告重新購置層架費用1成計算,推估受損層架價值為6600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600元為合理。
⒐公務機車損害4萬7250元部分:查本件火災致YIL-567、UT7-012、PS7-069機車燒損、PU3-218機車右側塑質外殼、坐墊輕微受熱熱熔,PU3-218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3000元(零件8000元、工資5000元),另辦理YIL-567、UT7-012、PS7-069機車報廢費用1000元,有捷昌車業行收據在卷可佐(見卷第151-152頁)。又PU3-218機車為91年1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見卷第391頁),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價額800元,加計工資500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5800元。另代辦YIL-567、UT7-012、PS7-069機車報廢費用1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800元。至原告主張因YIL-567、UT7-012、PS7-069機車燒損,另購3台中古機車代用支出3萬元,及出售中古機車零件更換1900元及稅金代付1350元,並非火災所受損害,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⒑營業損失27萬8845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113年4月27日至8月營業損失共計27萬8845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⒒傢俱設備損害26萬3297元部分:原告就此提出銓義室內設計工程行估價單記載6萬0350元、現場相片及網拍畫面為證(見卷第153-172頁),可認原告確受有前開傢俱設備損害。依相片所見原告受損傢俱設備甚為老舊,茲以原告重新購置傢俱設備費用1成計算,推估受損傢俱設備價值為2萬6000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6000元為合理。
⒓備品存貨損害59萬8693元部分:原告主張材料存貨受損195項共29萬4013元,耗材用品損失52項共6萬0338元,商品庫存損失40項24萬4342元(見卷189-194頁),並提出現場相片為證(見卷第195-237頁)。惟現場相片不能比對勾稽原告所稱備品存貨品項,原告亦未提出進貨單據可資證明,尚難遽認原告受損備品存貨達59萬8693元,惟斟酌經營汽車修配廠,廠內必備有營業所需備品材料,因失火受損不悖常情,茲以原告主張備品存貨損害1成計算,推估備品存貨受損價值為6萬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為合理。
⒔工具及儀器損害21萬3550元部分:原告就此提出購買油壓床及五金工具等單據(見卷第173-179),金額合計17萬2210元(8000元+1200元+1萬7000元+4350元+4810元+9000元+7800元+600元+4600元+1600元+11萬1250元+2000元=17萬2210元)。參以現場相片及原告經營汽車修配廠,可認原告確受有前開工具及儀器損害。依相片所見原告汽車修配廠設備甚為老舊,茲以原告重新購置工具及儀器費用1成計算,推估受損工具及儀器價值為1萬7221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7221元為合理。
⒕生活用品等財物損害50萬1557元部分:原告主張全新品損失47項共14萬9102元,財物及收藏品損失57項共19萬2797元,童車損失27項9萬3467元,生活用品損失12項6萬6191元(見卷189-194頁),並提出現場相片為證(見卷第195-237頁)。依現場相片不能比對勾稽原告所稱生活用品財物品項,原告亦未提出購買單據可資證明,尚難遽認原告確有受損所列全部財物。惟斟酌系爭建物2樓臥室、儲藏室、走廊、廁所及廚房均輕微受煙燻黑,東側裝潢木櫃高處受燒碳化、燒失,內部擺放物品燒損嚴重,原告稱受有生活用品等財物損害不悖常情,茲以原告主張生活用品等財物損害1成計算,推估生活用品等財物受損價值為5萬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合理。
⒖第4台損害2458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火災第4台收視盒受損支
出2458元,業據其提出繳費單據為證(見卷第185頁),此
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⒗客人所有貨車維修費3萬0870元部分:查ARH-7512自小貨車受燒 致外觀輕微受煙燻黑,前檔風玻璃受燒龜裂,右後照鏡塑質外殼輕微受燒燒熔,有前開火調報告可稽。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3萬0870元,有維修單在卷可佐(見卷第187頁)。其中零件1萬2390元(1萬1800元×1.05=1萬2390元),工資1萬8480元(1萬7600元×1.05=1萬8480元)。又ARH-7512自小貨車為89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見卷第389頁),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價額1239元,加計工資1萬848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1萬9719元(1239元+1萬8480元=1萬9719元)。
⒘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9萬7352元(192萬9295元+9萬0765元+3萬7500元+25萬元+6600元+6800元+2萬6000元+6萬元+1萬7221元+5萬元+2458元+1萬9719元=249萬635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配偶邱惠真為火災事故當日最後下班離開者,疏未檢查蚊香,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邱惠真與原告權利主體不同,縱邱惠真有何過失,亦非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邱惠真最後離廠有檢查義務,然邱惠真僅係原告配偶,既非任職修車廠工作人員,本不負廠區檢查安全責任,依刑事判決記載,被告將原置放在廠區外艾草蚊香長方形鐵架2組,移至廠內北側中間漏斗式廢油桶上方塑質漏斗上面,並非明顯易見,且無證據顯示邱惠真知悉被告移置蚊香,難期邱惠真注意移除蚊香,亦不能
認為邱惠真就火災事故發生有過失,被告抗辯邱惠真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就系爭建物投保火災險衍生訴訟,繫屬本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6號審理中,此據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原告迄未領取住宅火險給付,自不影響本件請求。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萬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