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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原      告  王淳鋒  

訴訟代理人  譚雅蓁律師
被      告  貓有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瑀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依萍律師
            賴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瑀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瑀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00,000元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其餘新臺幣1,698,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瑀瑄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26,000元為被告張瑀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瑀瑄如以新臺幣3,67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貓有魚有限公司(下稱貓有魚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㈡被告張瑀瑄(以下僅稱姓名)應將其於貓有魚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出資額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變更為原告所有。㈢貓有魚公司應給付原告4,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張瑀瑄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於114年6月23日具狀追加如後原告陳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3頁)。其所依據之事實均為原告與張瑀瑄就設立貓有魚公司及經營貓泰泰餐廳台中分店(下稱貓泰泰台中分店)衍生之股權及金錢糾紛,基礎事實相同,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貓有魚公司於113年12月2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有貓有魚公司113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84869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0、116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為貓有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貓有魚公司股東僅有被告張瑀瑄,並決議選任其為清算人,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是貓有魚公司之清算人為張瑀瑄,並應由張瑀瑄為貓有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職權以113年度補字第1443號裁定命張瑀瑄為貓有魚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件應以張瑀瑄為貓有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張瑀瑄先前因室內裝修業務而結識,並於109年11月間向伊推銷其友人即訴外人許淑惠經營之泰式料理貓咪餐廳「貓泰泰」,並表示願意協助經營。兩造遂合意以設立有限公司之方式經營「貓泰泰台中分店」。張瑀瑄乃於110年1月27日提出公司暨所營事業之設立登記、開業準備費用明細予原告,經原告應允為公司出資200,000元作公司資本額,及為公司及所營事業先行支出相關費用,合計3,000,000元。原告及張瑀瑄分別以金錢及勞務提供之方式,共同投入該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即貓泰泰台中分店。伊與張瑀瑄及訴外人李建賢於110年1月22日共同商議頂讓事宜後,即出資先行支付頂讓契約價金850,000元(下稱系爭頂讓契約1);張瑀瑄則與許淑惠接洽加盟事宜後,由伊與許淑惠簽立「貓泰泰台中分店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並由伊先行支付系爭加盟契約價金1,200,000元;另外則由張瑀瑄與訴外人謝臨照以貓泰泰台中分店之現址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伊並為此先行支付租賃契約租金及押金。被告張瑀瑄並將伊先行提出之3,000,000元扣除前揭費用後,用於保全系統、裝潢工程、員工培訓、設備採買及其他雜項等業務費用。
 ㈡伊與張瑀瑄於110年1月27日提議將該有限公司名稱定為「貓有魚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8日及29日商訂以伊先前提供之3,000,000元作為登記費用及資本額使用。張瑀瑄於110年4月6日被告貓有魚公司核准設立時,並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
 ㈢然於貓泰泰台中分店開業不久後,張瑀瑄即將原告所提供之資金使用殆盡。張瑀瑄於是告知伊貓有魚公司有資金問題,伊遂應張瑀瑄之請求,另外提供1,300,000元予貓有魚公司及貓泰泰台中分店使用,張瑀瑄並向伊保證將另以貸款方式償還之;另又以個人名義向伊借款80,000元。為確保伊之權益,伊並要求與張瑀瑄共同擬具「貓泰泰台中分店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約明:(第3條)本件開店出資比例伊出資全部、計200,000元整;(第6條)貓有魚公司負責人由張瑀瑄擔任,代表處理本商行之事務;(第12條)如於111年2月28日尚未開始打平,張瑀瑄將每個月攤還投資者王淳鋒所投資之金額(但總金額需扣除3樓辦公室裝修費用及局部租金);(第13條)在111年2月28日需明確列出100年3月間至111年2月28日每月總開銷金額,以便制定每月還款金額,而貓泰泰台中分店將會頂讓出去,此頂讓金額也將歸於原告。嗣貓有魚公司未能依照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於111年2月28日打平其財務收支。張瑀瑄亦果真於111年12月23日將貓泰泰台中分店以600,000元之價格簽定頂讓契約(下稱系爭頂讓契約2)予訴外人羅暐翔,並將頂讓之價金納為己用。
 ㈣伊後來發見貓有魚公司110年3月29日公司章程、112年4月11日修正章程均於第7條記載:「本公司股東張瑀瑄出資額20萬元整」,顯然未將伊登記為股東。嗣張瑀瑄竟於113年12月20日單獨決議解算被告貓有魚公司並推選自己為清算人,然伊為貓有魚公司之股東,張瑀瑄未經伊同意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以自己為清算人,於程序上顯然違法。縱然認為張瑀瑄亦為貓有魚公司之股東,惟依貓有魚公司章程第9條2人應各自有1表決權合計2表決權,公司之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仍應經過伊同意。是本件就伊與貓有魚公司間股東關係之有無、貓有魚公司與張瑀瑄間清算人關係之有無、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有效與否,均有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有害於伊之股東權益,此種不安狀態僅能以確認判決除去。爰為先位聲明第一至四項之聲明。
 ㈤系爭協議雖由原告與張瑀瑄簽名用印,但綜觀系爭協議締約時間、締結內容、簽名蓋章處所示名稱及職銜內容,系爭協議顯係針對原告、張瑀瑄就貓有魚公司之出資情形、代表公司之董事、公司相關經營管理事項、貓有魚公司所營事業「貓泰泰台中分店」之基本資料、貓有魚公司積欠原告自開業準備迄今之金錢債務等既存事實,以書面協議方式予以證明。故張瑀瑄係以貓有魚公司負責人身分,為貓有魚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係存在於原告與貓有魚公司之間,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如於111年2月28日尚未開始打平,張瑀瑄將每個月攤還投資者王淳鋒所投資之金額(但總金額須扣除三樓辦公室裝修費用及局部租金)」內容,所載張瑀瑄攤還原告投資金額部分,應解為係貓有魚公司負責人張瑀瑄為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所為返還約定,伊在公司設立之前即依照張瑀瑄之要求先提出2,800,000元(計算式3,000,000-出資額200,000元)供公司設立登記暨開業準備之用,開業後張瑀瑄又向原告索取1,300,000元,原告得據此請求貓有魚公司給付上開合計投資金額4,100,000元。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協議不能拘束貓有魚公司,上開4,100,000元亦屬張瑀瑄代表貓有魚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或委任原告代為墊付之款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貓有魚公司給付,爰為先位聲明第⒌項之聲明。另原告張瑀瑄因違反系爭協議將頂讓價金600,000元佔為己有,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13條請求返還,張瑀瑄並另對伊負有返還私人之消費借貸80,000元之責,兩者合計680,000元,爰為先位聲明第⒍項之聲明。
 ㈥再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貓有魚公司出資額非原告所有且不需返還410萬元,則上開410萬元以及原告支出作為張瑀瑄出資額之20萬元共計430萬元部分,張瑀瑄即應依系爭協議第12條負返還投資款之責,且此430萬元亦屬張瑀瑄個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或委任原告代為墊付之款項,再加計如先位聲明第⒍項所示68萬元共498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2項、系爭協議第12條、系爭協議第13條請求之,爰為備位聲明。
 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貓有魚公司之股東關係存在。⒉張瑀瑄應將其於貓有魚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出資額其中200,000元變更為原告所有。⒊確認貓有魚公司於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無效。⒋確認貓有魚公司與張瑀瑄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⒌貓有魚公司應給付原告4,100,000元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張瑀瑄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張瑀瑄應給付原告4,980,000元,其中4,100,000元自111年3月1日起,其餘68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加盟契約第4條第3點約定:乙方(即加盟方)需先辦理公司登記,再以公司法定負責人為加盟當事人,且其他股東不可干預營運業務等語,然原告王淳鋒在簽定系爭加盟契約之前即要求張瑀瑄協助經營,可知原告並非以股東身分自居,其確認之訴無何確認利益。
 ㈡原告以自己名義簽定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頂讓契約1,足見實際上是原告要經營貓泰泰台中分店,張瑀瑄僅受原告所託協助經營餐廳而已,因餐廳有報稅需求,張瑀瑄申請成立貓有魚公司,而嗣後簽訂系爭協議時張瑀瑄亦將原告出資之200,000元轉變為原告之合夥投資額,可知原告係自行出資投資加盟貓泰泰餐廳,而經營貓泰泰台中分店,相關支出均為其自行投資,張瑀瑄亦無受貓有魚公司委任或以其名義借貸之行為,原告請求貓有魚公司依民法第474條或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返還4,100,000元為無理由。另貓有魚公司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故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2條請求還款亦為無據。
 ㈢張瑀瑄與原告間於110年9月22日以系爭協議成立合夥關係,原告僅就先前貸與張瑀瑄之200,000元轉換為對合夥事業之出資額,張瑀瑄則以勞務出資。先前原告所出資之4,100,000元則為對其自己事業即貓泰泰台中分店之出資額,與張瑀瑄無關。張瑀瑄之所以成立貓有魚公司是為了協助原告經營貓泰泰台中分店,為了避免發生逃漏稅之問題,餐廳收入遂均以此公司名義去報稅。因此貓泰泰台中分店創立伊始應是原告獨自經營,張瑀瑄則僅為協助其經營。是自110年9月22日始轉換為合夥關係。依照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與張瑀瑄為合夥關係,原告出資額為200,000元,則原告請求張瑀瑄返還4,900,000元之出資額則為扭曲系爭協議,非有理由。
 ㈣另外原告自110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經營貓泰泰台中分店所生之費用,張瑀瑄即為貓泰泰台中分店所支出食材、薪資、勞健保等各項費用共859,750元,張瑀瑄既為勞務出資,自不受損失分配之責,故原告應就貓泰泰台中分店859,750元之損失負擔責任,張瑀瑄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並配合兩造主張調整用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張瑀瑄處得知許淑惠經營「貓泰泰」餐廳事業。
 ⒉張瑀瑄於110年1月22日傳送系爭頂讓契約1即「PIPE店面頂讓合約書」檔案予原告,原告與張瑀瑄於同日晚間與李建賢見面,以原告名義與李建賢簽定系爭頂讓契約1,原告並支付李建賢850,000元。
 ⒊原告與許淑惠於110年2月8日簽定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加盟店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號,原告並支付許淑惠加盟金1,200,000元。
 ⒋張瑀瑄於110年1月27日至29日傳送貓泰泰台中分店之初期費用明細、設立公司所需費用予原告並向原告索取之。
 ⒌張瑀瑄於110年3月22日與謝臨照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4條約定供作餐廳營業使用。原告於110年2月23日與謝臨照簽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供住家使用。
 ⒍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匯款200,000元予張瑀瑄,被告張瑀瑄以此款項用於申請設立貓有魚公司。
 ⒎「貓有魚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6日核准設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00元,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所營事業包含「飲料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飼料批發業」、「寵物食品及其用品批發業」、「餐館業」、「其他餐飲業」、「飲酒店業」、「飲料店業」、「國際貿易業」、「食品添加物零售業」。設立時登記資料記載張瑀瑄為唯一股東。
 ⒏「貓泰泰台中分店 」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
 ⒐原告於110年間陸續交付張瑀瑄共4,300,000元,同年間另給付8萬元供張瑀瑄個人使用。
 ⒑原告與張瑀瑄於110年9月22日簽定契約,當事人欄位載有「公司名稱:貓有魚有限公司」、「出資者:王淳鋒」、「管事者:張瑀瑄」之「貓泰泰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協議。
 ⒒被告張瑀瑄於111年12月23日簽定系爭頂讓契約2,以600,000元將貓泰泰台中分店頂讓予羅暐翔。
 ⒓貓有魚公司於113年12月20日以張瑀瑄1人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解散貓有魚公司,並推選自己為公司清算人。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貓有魚公司是否存在股東關係?張瑀瑄是否應將其於貓有魚公司出資額200,000元變更為原告所有?若否,張瑀瑄是否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年息?
 ⒉貓有魚公司113年12月20日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貓有魚公司與張瑀瑄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⒊貓有魚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4,100,000元及法定年息?若否,張瑀瑄是否應給付原告4,100,000元及法定年息?
 ⒋張瑀瑄是否應給付原告680,000元及法定年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就其自身與貓有魚公司有無股東關係存在,及張瑀瑄與貓有魚公司間清算人關係存否,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裁判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之意旨係認其自身具有貓有魚公司之股東地位,至少具有1表決權,而貓有魚公司之股東名簿並未將其登記為股東;復因貓有魚公司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張瑀瑄為登記簿上唯一之股東,遂自命為清算人清算公司財產。則原告與貓有魚公司、貓有魚公司及張瑀瑄間之法律關係存否均不明確,而此等不安狀態確實足以藉確認判決除去,爰認本件起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與貓有魚公司不存在股東關係,原告請求張瑀瑄將其於貓有魚公司出資額200,000元變更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⒈原告與貓有魚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
 ⑴查貓有魚公司於110年4月6日核准設立,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公司資本總額為200,000元,公司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街00號,且張瑀瑄於申設公司登記伊始,於公司章程第7條將其自身列為貓有魚公司之唯一股東,並將資本額200,000元登記入己,並自命為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貓有魚有限公司章程及貓有魚有限公司公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已可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上開200,000元為其支出,出資額應為其所有,其與貓有魚公司有股東關係云云。惟此出資額並非登記原告名下,本件之起因,係因原告與張瑀瑄有意加盟貓泰泰餐廳,一開始之約定係由原告提供資金,張瑀瑄負責經營,此觀原告與張瑀瑄對話記錄中,張瑀瑄表示其要離職,如果原告有要加盟其會認真經營(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負責出錢,其做事(見本院卷一第31頁)等語自明,且原告與張瑀瑄對話中,都是張瑀瑄表示已經完成或將要做什麼事項,請原告支付費用,並無原告去辦理何種事項之對話,可見原告僅係出資者,實際經營者應為張瑀瑄。兩造固然不爭執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匯款200,000元予張瑀瑄,被告張瑀瑄以此款項用於申請設立貓有魚公司。然匯款前原告與張瑀瑄間於110年1月28日之對話記錄記載:(下午09:49 王淳鋒:)我明天給你20開公司,開好戶我再給20(下午10:14 「Leah.cyh-張莉亞」即張瑀瑄:)你轉給我,我不想要拿現金(下午10:14 王淳鋒:)知道了(下午10:14 Leah.cyh-張莉亞:)這樣才會有紀錄(本院卷一第61頁)。另參原告與張瑀瑄間110年1月29日之對話記錄記載:(下午02:53 王淳鋒:)我給你20 印章那些看多少我再給你 (下午03:10 王淳鋒:)反正20給妳了(下午03:11 Leah.cyh-張莉亞:)20萬是要開戶用的,我需要我列明細上的費用~(下午03:11 王淳鋒:)其他戶頭好再匯(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貓有魚公司之出資額應登記為何人所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張瑀瑄有約定出資額之登記名義人。
 ⑶其後因貓泰泰台中分店經營情形不如預期,原告與張瑀瑄討論後續事宜後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本餐廳店名為:貓泰泰台中分店公司。公司申請名稱:貓有魚有限公司。地址設立於台中市○區○○○街00號」、第2條約定「本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誤繕為貳拾元整,逕予更正)」、第3條約定「開店出資比例如下:甲方王淳鋒請出資百分之百,計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乙方張瑀瑄出資百分之零,計新台幣零元整」、第6條約定「本公司負責人由張瑀瑄擔任,代表本商行處理內外事務」、第8條第4款約定原告分紅比例為盈餘之30%、第12條約定「如於111年2月28日尚未開始打平,張瑀瑄將每個月攤還投資者王淳鋒所投資之金額(但總金額須扣除三樓辦公室裝修費用及局部租金)」、第13條約定「在111年2月28日須明確列出100年3月至111年2月28日每月總開銷金額,以便制定每月還款金額,而貓泰泰-台中店(台中市○區○○○街00號)將會頂讓出去,此頂讓金額也歸於王淳鋒投資本金內」。而簽名欄位有「貓有魚有限公司」、「出資者王淳鋒」、「管事者張瑀瑄」,但僅有原告與張瑀瑄簽名蓋章,並未在貓有魚公司欄位蓋用負責人大小章,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系爭協議乃原告與張瑀瑄為明確及解決兩人間法律關係而簽立,其等自應遵守,而系爭協議標題雖名為合夥契約書,然原告之出資成為公司之資本額,並未約定原告與張瑀瑄公同共有,且原告出資後得就盈餘分紅,但虧損時張瑀瑄需返還出資金額而非由合夥之財產清算後由原告與張瑀瑄同受分配,均與民法合夥契約之精神大相逕庭,應認原告與張瑀瑄之間的約定為一種無名之投資契約,由原告出資交給張瑀瑄經營,盈餘原告得享受固定比例分紅,但經營失敗時張瑀瑄需返還投資金額,並非合夥契約甚明。至於原告雖主張貓有魚公司亦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然貓有魚公司並未在系爭協議上簽名蓋章,且系爭協議係在解決原告與張瑀瑄間投資之糾紛,故應認貓有魚公司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
 ⑷由上所述,原告與張瑀瑄於設立貓有魚公司時並未約定出資額應登記為何人名義,系爭協議雖記載原告出資20萬元,但並無張瑀瑄需將貓有魚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移轉給原告之約定,假如張瑀瑄僅受託為原告經營,相關之財產自應登記原告名義,但原告與張瑀瑄間的約定為一種無名契約,資金雖由原告所出,但張瑀瑄於經營失敗時返還投資金額,故張瑀瑄是要自己負擔經營成敗的責任,不是為原告營運原告之財產,由原告與張瑀瑄間無名之投資契約本質,亦無從導出出資額應登記原告名義之結論,則原告僅以該金額為其提出即主張出資額應為其所有,其屬於貓有魚公司之股東,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張瑀瑄應將其於貓有魚公司出資額200,000元變更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
  由上所述,原告主張貓有魚公司出資額200,000元為其所有,並無理由。原告亦未主張伊有何種請求權基礎得以請求張瑀瑄將貓有魚公司出資額200,000元移轉與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張瑀瑄是否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法定年息部分,為原告備位聲明之一部,於之後一併論述。 
 ㈢貓有魚公司113年12月20日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貓有魚公司與張瑀瑄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公司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貓有魚公司於113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張瑀瑄即當時章程所載之唯一股東列席,並獨自決議貓有魚公司解散,選任張瑀瑄為清算人,貓有魚公司並於113年12月31日由臺中市政府核准其解散登記之事實,有貓有魚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貓有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貓有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31日函附卷可按(見外放之貓有魚公司登記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信實。  
 ⒉原告主張貓有魚公司113年12月20日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貓有魚公司與張瑀瑄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無非係以其為貓有魚公司實際股東為前提,然原告未能證明貓有魚公司出資額為其所有,已如前述,則張瑀瑄本於股東之身分召開上開會議做成決議,並選任自己為清算人,均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貓有魚公司付原告4,100,0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
 ⒈不爭執事項⒐原告交付張瑀瑄共438萬元,其中300萬元係依照原告與張瑀瑄間投資契約而給付之投資款,另138萬元則是借予張瑀瑄之借款:
 ⑴張瑀瑄邀約原告加盟貓泰泰餐廳,原告乃與張瑀瑄成立無名之投資契約,由原告出資與張瑀瑄開設貓有魚公司並經營貓泰泰台中分店,已如前述,而由原告與張瑀瑄之對話,亦可見貓有魚公司及貓泰泰台中分店設立及營運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所支出,此部分金額應為300萬元,如110年1月27日對話中張瑀瑄表示需要120萬元加盟金、設立公司戶10-20萬元、公證費用42.5萬元及新光保全簽約、房租、員工培訓費用等,並請原告參考其所提支出費用明細等語,原告反問「所以我只要拿300萬元出來不是嗎?」,張瑀瑄表示「是的,我都會安排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張瑀瑄在對話中提出之支出費用明細即貓泰泰加盟店初期費用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4頁),已付費用包含加盟金、頂讓金、3月房租+押金、設備檢修、公司營登申辦等共2,115,100元,之後預計支出之保全費用、薪水、食材、裝修等費用為966,024元,合計已經超過300萬元,足見開業前確實約定由原告投資300萬元,其後於110年12月23日對話中,原告表示「當初你說300萬就夠了,我後面又幫忙130萬是因為你說會貸款出來給我」(見本院卷一第76頁)、111年5月28日對話中,張瑀瑄表示要想辦法找新的投資人,把原告這邊整個解除掉等語,原告則稱「我現在是要拿回你跟我借的138萬,另外300萬,我不一定300萬賣他吧,他開價錢不理想我也不會接受」、「我現在是要拿回我借的138萬,跟找投資人沒關係吧」(見本院卷一第92頁)。
 ⑵由上所述,足見不爭執事項⒐「原告於110年間陸續交付張瑀瑄共4,300,000元,同年間另給付8萬元供張瑀瑄個人使用。」之款項,430萬元中之130萬元及另給付之8萬元為借款,即上開原告所稱借款138萬元,430萬元中之300萬元則為投資款,即上開原告所稱可以轉讓給新投資人的部分,此138萬元中之8萬元兩造不爭執為張瑀瑄個人使用,本屬張瑀瑄個人之借款無誤。至其於130萬元,乃係初始投資後另行追加,由上開對話可知,於貓有魚公司、貓泰泰台中分店籌備中原告詢問其是否只要拿300萬元出來,張瑀瑄表示沒錯,此部分應屬投資契約之一部分,而之後所追加之130萬元是因為張瑀瑄有表示要去貸款來還給原告,原告才交付張瑀瑄,則此130萬元應屬原告對張瑀瑄個人之借款,亦可認定。
 ⒉張瑀瑄雖抗辯稱:系爭加盟契約及系爭頂讓契約1均為原告簽立,是原告自己想要經營貓泰泰台中分店,其之所以成立貓有魚公司是為了協助原告經營貓泰泰台中分店,為了避免發生逃漏稅之問題,餐廳收入遂均以此公司名義去報稅,貓泰泰台中分店與貓有魚公司並非同一事業,貓泰泰台中分店創立伊始應是原告獨自經營,張瑀瑄則僅為協助其經營。是自110年9月22日原告與張瑀瑄簽立系爭協議後始成立合夥關係,並將先前原告支出中貓有魚公司資本額作為合夥投資額,至其餘410萬元則為原告對其自己事業即貓泰泰台中分店之出資額,與張瑀瑄及貓有魚公司無關云云。然查:
 ⑴張瑀瑄於110年2月8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前,分別向原告為以下表示:
 ①「(109年11月26日)我公司這裡1月要提離職,所以你貓泰泰確定有要加盟~我就認真去幫你經營,因為我本來就很想開餐廳」(見本院卷一第23頁)。
 ②「(110年1月22日)我不能讓你拿錢打水瓢,而且你虧錢,我不可能就這樣走,因為是我拉你一起的,這個我有責任。蘇菲(按即貓泰泰餐廳負責人許淑惠)說她可以讓我們每個月利潤抽趴~分,只是她希望是簽約加盟金是第一筆50萬現金,然後開幕後再(誤繕為在)一筆20萬,剩餘80萬每個月去分,然後阿姨和外場吧台的那兩位的薪水和房租我們支付,她就不付她們薪水,然後她就是負責我們打廣告,教我們到我們會,平時需要她們支援她也會下來,因為這是她的心血~她會幫我們撐下去,我也想做到連台南的一起吃下來~你覺得呢?...我是希望能做起來,因為貓泰泰這塊大餅很肥。」(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
 ③「(110年1月23日)蘇菲昨天在車上有跟我聊了,她覺得還是用一次買斷的會比較好,如果是一次買斷就是現金120萬,包含她自己會付廚師的錢然後一直到我們學會大概是一個月到兩個月的時間,如果要分期,就是150萬,但是技術上教學,她要怎麼保障她自己,技術上不能分次教吧!就算分技術,那後續在產生阿姨下來教廚師的薪水及出差費,房租,這個怎麼算,分期確實會造成很多困擾,而且等我們開幕後,後續需要幫助時她們也會下來,加上因為加盟金確實是沒有人分期,因為對賣技術的人確實是有風險,如果廚師把他的技術偷走了,那他損失的卻是他的秘技,對我們也是很不利的,我是管事者,我就從三月中試營運開始衝業績,看是否可以四月五月的薪資和食材、房租、水電瓦斯那些雜費,可以賺到,因為這段時間還有阿姨和吧台撐著。你覺得呢,你也撐一下好嗎!...你和蘇菲這邊也是,我把你們倆個拉在一起,就是希望後續台南和高雄店我都能吃下來」(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④「(110年1月27日)你的可以是2/8約蘇菲簽約,並且支付加盟金120萬是嗎?...150下降到120了~我已經盡力了。...蘇菲來簽約,你是要匯款還是拿現金?...跟蘇菲約2/8晚上7點了,不能再改變,改了,我不想理你了」(見本院卷一第27頁)。
 ⑤「(110年2月7日)我已經改好了你和蘇菲的加盟合約書,妳看一下,我明天會印出來。甲方營運營運有問題, 那我們最多自己繼續做,合約在附註蘇菲需要提供聯絡廠商。」(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2頁)。
 ⑵綜觀張瑀瑄上開訊息紀錄,可知張瑀瑄先引介友人即許淑惠所經營之「貓泰泰」餐廳事業予原告,向原告表明自己有意加盟經營該餐廳,並將餐飲事業版圖擴大至中南部之強烈意願,可見真正有意開設餐廳者為張瑀瑄。張瑀瑄傳送予原告之訊息內容,俱以「我們」等陳述方式,明確表達雙方共同設立貓有魚公司及經營貓泰泰台中分店之意旨,前揭110年1月27日對話中張瑀瑄所提供原告所需費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頁),亦包含貓泰泰台中分店及貓有魚公司之初期各項費用,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張瑀瑄係邀約與原告共同創立貓泰泰台中分店及貓有魚公司,迨無疑問,故原告與張瑀瑄自貓泰泰台中分店及貓有魚公司籌備創立時起即有合作,且係以張瑀瑄主導,之所以由原告出面簽立加盟契約及頂讓契約,可能只是因為原告為出資者,張瑀瑄抗辯貓泰泰台中分店為原告自行經營,其僅為幫忙云云,顯與上開對話顯示之情形不同,不足採取。
 ⑶原告與張瑀瑄簽立系爭協議後之110年9月27日對話中,原告表示花費一直上漲,無法撐到明年2月底,並稱「你從7月就說會貸款結果到現在9月底都沒有我還是幫你了」,張瑀瑄則表示「我新合約有說,如果到明年2/28都未打平,我就會把這邊頂讓出去,費用還你,目前就等五倍券出來了」,原告詢問9月之費用要如何處理?張瑀瑄則回應「我晚點在算看看還要在去跟誰借」、「反正,我不可能讓餐廳收,因為才剛開始,這個料理明明就可以賺錢,現在就是在培養客源,我會想辦法撐」等語,討論一輪後原告表示「錢妳真的要想辦法,哪可能每個月都幫妳」,張瑀瑄則表示「這個月你幫我吧...下個月我再(誤繕為在)來跟其他人借」(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足見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立系爭協議,應係應係因餐廳經營不善欲明確兩人之權利義務,及約定是否歸還投資款,絕非如被告所辯兩人自當時方成立合夥契約,參以設立貓有魚公司及開始經營貓泰泰台中分店前,張瑀瑄曾在110年2月17日對話中表示原告負責出錢,其做事(見本院卷一第31頁)等語,且原告與張瑀瑄對話中,都是張瑀瑄表示已經完成或將要做什麼事項,請原告支付費用,並無原告去辦理何種事項之對話,已可見開立餐廳之事為張瑀瑄主導,再由上開110年9月27日對話觀之,原告認為花費過高,是因為張瑀瑄表示願意貸款原告才幫忙,從原告語氣可見對餐廳未來不樂觀,已有打退堂鼓之意,反而是張瑀瑄信誓旦旦表示不會讓餐廳倒,還請原告幫忙這個月的費用,又表示自己要再去借錢讓餐廳繼續經營,而且是在簽立系爭協議前的110年7月張瑀瑄就表示要貸款了,倘若如張瑀瑄抗辯其成立貓有魚公司只是幫原告經營貓泰泰台中分店,經營之成敗應係原告最為關心,豈有可能原告都不想經營了,張瑀瑄還要自己貸款借錢來撐住這間店?店內的錢不夠,應該是原告考慮是否追加投資自己的事業,為何到了原告與張瑀瑄口中變成原告幫忙張瑀瑄?張瑀瑄還會簽立系爭協議表明要返還原告投資款項?足以證明原告與張瑀瑄成立之投資契約實際上是原告出資給張瑀瑄去經營貓有魚公司及貓泰泰台中分店,被告抗辯是原告自己加盟並經營貓泰泰台中分店,原告與張瑀瑄是在簽立系爭協議後才成立合夥云云,均不足採。
 ⒊由上,貓有魚公司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交付張瑀瑄共438萬元,其中300萬元係依照原告與張瑀瑄間投資契約而給付之投資款,另138萬元則是借予張瑀瑄之借款,均非貓有魚公司之借款或委任代墊款項,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2項、系爭協議第12條請求貓有魚公司給付其中410萬元,即屬無據。至原告請求張瑀瑄給付部分,於備位聲明一併說明。
 ㈤張瑀瑄應給付原告680,000元:
 ⒈張瑀瑄應給付原告其簽定系爭頂讓契約2所得之價金600,000元。
 ⑴被告張瑀瑄於111年12月23日簽定系爭頂讓契約2,以600,000元將貓泰泰台中分店頂讓予羅暐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⒒),並有系爭頂讓契約2之契約書影本、原告與張瑀瑄112年1月11日對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次查被告所提出之貓有魚公司110年9月至111年12月收支明細表(本院卷二第87至145頁),可知貓有魚公司遲至111年12月間仍持續虧損。而兩造於110年9月22日簽定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如於111年2月28日尚未開始打平,張瑀瑄將每個月攤還投資者王淳鋒所投資之金額,.....。第13條約定:呈上條,以此在111年2月28日須明確列出110年3月至111年2月28日每月總開銷金額,以便制定每月還款金額,而貓泰泰台中店將會頂讓出去,此頂讓金額也歸於王淳鋒投資本金內......。兩者結合而為觀察,頂讓金額歸於原告投資本金後,即應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由張瑀瑄償還。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係按月攤還而非一次給付云云,然結合系爭協議第13條約定「呈上條,以此在111年2月28日須明確列出110年3月至111年2月28日每月總開銷金額,以便制訂每月還款金額」,可見當時兩造係約定111年2月28日後若仍虧損,張瑀瑄應列出110年3月至111年2月28日每月總開銷金額與原告協商每月還款之金額,在此之前,究竟要分幾個月攤還?每個月攤還金額若干?均屬未知,此一按月攤還之約定實際上無從履行,然由原告與張瑀瑄111年5月28日對話(見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原告請求張瑀瑄返還款項,張瑀瑄僅表示無力清償,並未依約提出開銷金額與原告會算,若認張瑀瑄不提出開銷金額及進行會算原告即不能請求,顯違事理之平,故本院認為上開按月攤還之約定既然未經原告與張瑀瑄會算並具體約定月數及金額,無法據以履行,應認此部分兩造尚未就具體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不生契約之效力,原告得一次請求張瑀瑄給付全部款項。
 ⑷揆諸上情,貓有魚公司既無於111年2月28日打平虧損,張瑀瑄嗣後並有將貓泰泰台中分店頂讓之事實,並受領有頂讓金600,000元,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3條、第12條請求張瑀瑄給付頂讓金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張瑀瑄應給付其個人向原告貸款所得之80,000元。
 ⑴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貸與張瑀瑄8萬元,確屬實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卷內並無何證據足認此部分之債權為定有期限之債權,爰認定其為不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478條,原告即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至少在111年5月28日即已向張瑀瑄催討借款138萬元,即包含此部分8萬元,則原告起訴請求張瑀瑄返還此8萬元,即有理由。
 ㈥由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中,除第⒍項為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張瑀瑄應給付原告2,998,000元: 
 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張瑀瑄給付498萬元,其中138萬元為借款,原告並已催告,均如前述。但其中8萬元業已於先位聲明中勝訴,自不能再於備位聲明中請求,至其餘130萬元借款,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請求返還,即有理由。
 ⒉原告對張瑀瑄之投資款為300萬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如於111年2月28日尚未開始打平,張瑀瑄將每個月攤還投資者王淳鋒所投資之金額(但總金額須扣除三樓辦公室裝修費用及局部租金)。第13條約定:呈上條,以此在111年2月28日須明確列出110年3月至111年2月28日每月總開銷金額,以便制定每月還款金額,而貓泰泰台中店將會頂讓出去,此頂讓金額也將歸於王淳鋒投資本金內。故原告雖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但須扣除三樓辦公室裝修費用及局部租金,且第13條約定「頂讓金額也將歸於王淳鋒投資本金內」,應係此頂讓款項需計入退還投資款之金額內,作為還款金額之一部分。依原告於110年2月23日與謝臨照簽定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110年3月2日至113年3月1日,每月租金為19,5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6頁)。故3樓之租金共702,000元(36×19,500=702,000),裝潢費用張瑀瑄並未抗辯或舉證金額為何,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頂讓金依前述為60萬元,故投資款部分原告扣除3樓租金及先位聲明已經准許之頂讓金後,尚可請求1,698,000元(3,000,000-702,000-600,000=1,698,000)。
 ⒊原告備位聲明另請求張瑀瑄給付頂讓金60萬元部分,應計入投資款計算並經本院准許如前,自不能於投資款之外另行請求張瑀瑄給付60萬元,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⒋由上,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尚可請求張瑀瑄給付2,998,000元(1,698,000+1,300,000=2,998,000),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投資款(含算入投資款之頂讓金)部分係依照系爭協議第12條、13條約定請求,均未具體約定還款之時間,其餘部分為借款,亦未約定於何時返還。投資款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先前曾經催告,僅能自催告後起算遲延利息。借款部分於111年5月28日原告與張瑀瑄對話記錄已有催告,生催告之效力,此部分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得於催告後1個月即111年6月28日起算。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先位聲明第⒍項及備位聲明之一部份,先位聲明第六項為投資款中之頂讓金及借款中之8萬元,此部分在原告起訴狀記載範圍內,繕本於114年5月28日送達張瑀瑄(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合理。備位聲明原告請求其中430萬元部分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經本院認定為借款之130萬元應自111年6月28日起算,其餘投資款之1,698,000元起訴狀並未請求,於114年6月23日原告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陳述意見狀時才請求,同日送達張瑀瑄訴訟代理人,此部分應自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之利息,均無理由。
 ㈨張瑀瑄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張瑀瑄雖執系爭協議即「貓泰泰台中分店合夥契約書」為憑,主張原告及張瑀瑄為合夥關係,其為合夥支出貓泰泰台中分店所生費用共計859,750元,得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並以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意思表示之解釋,不應拘泥於文字而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而為公允之解釋,系爭協議雖以合夥契約為名,但觀其內容,應屬無名之投資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協議業已明訂張瑀瑄需負返還投資額之責任,僅需扣除所謂3樓之租金,並無原告需分攤相關費用之約定,且原告與張瑀瑄110年9月27日對話中,張瑀瑄表示「明年2/28(按即111年2月28日)要是再(誤繕為在)不打平,所有費用就都由我來承擔(除了三樓辦公室裝修費用和局部房租)其他都是我要還你的」(見本院卷一第84頁);111年5月28日對話中張瑀瑄表示「我最後才說因為看你人很好,我才說那我扛下這些錢,430萬」(見本院卷一第95頁),亦可見簽立系爭協議時之約定就是張瑀瑄要負責返還扣除三樓辦公室裝修費用和局部房租的錢,並無扣除貓泰泰台中分店費用之意。被告之抵銷抗辯,礙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系爭協議第12條、系爭協議第13條,先位聲明請求張瑀瑄給付68萬元,及自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聲明請求張瑀瑄給付2,998,000元,及其中130萬元自111年6月28日起,其餘1,698,000元自114年6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部分因本訴無理由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