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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被      告  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劉鐿顯兼劉進田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恩如即劉進田之繼承人


            劉櫻慧即劉進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恩如、劉櫻慧、劉鐿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劉鐿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萬5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恩如、劉櫻慧、劉鐿顯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劉鐿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萬5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崧公司)、劉鐿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財崧公司於109年10月23日以訴外人劉進田、劉洪牡丹、被告劉鐿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並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3.56%機動計息(目前為5.28%)。
 ㈡財崧公司於109年5月26日以劉進田、劉洪牡丹、劉鐿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6%機動計息(目前為3.32%)。
 ㈢財崧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以劉進田、劉洪牡丹、劉鐿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24%機動計息(目前為2.96%),並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2年10月22日。
 ㈣財崧公司於108年1月15日以劉進田、劉洪牡丹、劉鐿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4.85%機動計息(目前為6.57%),並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2年1月21日。
 ㈤財崧公司於108年1月15日以劉進田、劉洪牡丹、劉鐿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14%機動計息(目前為2.86%),並於109年5月26日簽訂增補借據,展延到期日至112年1月21日。
 ㈥財崧公司於112年11月1日以劉進田、劉鐿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8日起至113年11月8日止,按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率1.71%機動計息(目前為3.43%)。
 ㈦上開㈠至㈥借款,約定被告應按月清償,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上開㈠至㈤借款均於110年5月7日以劉進田、劉洪牡丹、劉鐿顯為連帶保證人,及111年6月23日、112年7月17日、113年6月7日以劉進田、劉鐿顯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展延到期日分別至115年10月29日、115年5月29日、115年10月22日、115年1月21日、115年1月21日,寬限期間每月繳息,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展延到期日12個月。
 ㈧詎財崧公司自113年11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220萬56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劉鐿顯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劉進田於113年10月8日死亡,被告劉鐿顯、劉恩如、劉櫻慧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由劉鐿顯、劉恩如、劉櫻慧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劉恩如、劉櫻慧: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然此係伊之父親劉進田積欠之債務,應以劉進田之遺產清償等語。
 ㈡財崧公司、劉鐿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05頁、第109-119)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70頁);劉恩如、劉櫻慧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並不爭執,僅表示渠等之清償責任以繼承劉進田所得遺產為限,而財崧公司、劉鐿顯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劉鐿顯、劉恩如、劉櫻慧即劉進田之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劉進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財崧公司及劉鐿顯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63,124元
114年1月29日
5.28
114年3月1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52,495元
114年1月29日
5.28
114年3月1日
3
200,000元
114年1月29日
3.32
114年3月1日
4
1,800,000元
114年1月29日
3.32
114年3月1日
5
324,327元
114年1月22日
2.96
114年2月23日
6
1,297,322元
114年1月22日
2.96
114年2月23日
7
577,307元
114年1月21日
6.57
114年2月22日
8
422,756元
114年1月21日
2.86
114年2月22日
9
1,268,283元
114年1月21日
2.86
114年2月22日
10
5,500,000元
113年11月8日
3.43
11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