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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張凱傑  
            葉文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葉文女應將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凱傑、葉文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速可達公司)遨同被告張凱傑、訴外人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人速可達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額度範圍内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速可達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聲請撥款8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借款時為年息2.095%,目前為2.22%),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7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月缴付利息。
 ㈡訴外人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邀同被告張凱傑、訴外人魏琦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永鑫公司對原告於本金200萬元額度範圍内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簽妥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嗣永鑫公司於112年8月2日向原告聲請撥款2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息(借款時為年息2.095%,目前為2.22%),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7年8月2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月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息。
 ㈢速可達公司及永鑫公司僅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2日,之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日前經原告行使抵銷權,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679萬4116元、169萬8466元,且借款人均於113年7月1日為公司之解散登記,經洽請處理債務,迄今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第2款 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㈣原告於日前調查始知,被告張凱傑意圖避免遭受原告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於113年4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被告葉文女,於113年5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影響原告之債權回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凱傑因擔任速可達公司、永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速可達公司及永鑫公司僅繳息還本至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2日,之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日前經原告行使抵銷權,抵銷存款後,尚積欠本金679萬4116元、169萬8466元。嗣被告張凱傑於113年4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母被告葉文女,於113年5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貸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7頁、第63至142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正普登字第837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3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反之,若債務人行為時,其資力已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即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查被告張凱傑無財產不能清償原告之債權,詎被告張凱傑於113年4月1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葉文女,於113年5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並命被告葉文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地號
308.64
0000000分之3472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563.63
0000000分之3100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2156.02
0000000分之3472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381.03
0000000分之3472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40.12
10000分之833
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701.58
0000000分之3472
7
臺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150.96
1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16.55
222分之1
9
臺中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
32.41
222分之1

附表二: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
登記申請收件字號
113年5月7日
贈與
113年4月12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正普登字第837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