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麗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金麗
被 告 廖訂泳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萬3,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
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下稱鼎新公司)分別於⑴民國108年8月16日、⑵109年8月17日、⑶112年8月17日簽立授信契約書,邀同被告許金麗、廖訂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⑴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⑵450萬元、⑶1,0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鼎新公司於108年8月16日起向原告借款,各筆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金額、利率、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鼎新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鼎新公司之本金、利息僅繳至113年9月19日,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目前共欠原告本金1,098萬3,4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鼎新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後,於113年10月2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於113年9月19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許金麗、廖訂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