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則民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王瀚隆
被 告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惟仁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46萬7,885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本金新臺幣(下同)2,274萬8,928元,及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18日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46萬7,885元(計算式詳附表)。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