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8萬5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蔡長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信公司邀同被告蔡長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授信額度新臺幣4000萬元,約定額度循環動用有效期間自113年8月9日至114年8月9日止。上開期間內被告亨信公司分別動用額度共計3481萬4023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亨信公司借款已於114年2月15日部分屆期,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748萬5792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748萬5792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亨信公司、蔡長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亨信公司邀同被告蔡長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3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嗣於113年8月19日起,陸續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合計3481萬4023元,各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748萬5792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存證信函、金融看板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亨信公司、蔡長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48萬5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7,707,336
379,105
113年8月19日起至
114年2月15日止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938,132
1,938,132
113年10月21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
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273,777
6,273,777
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
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5,000,000
15,000,000
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5月24日止
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46,356
2,046,356
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
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848,422
1,848,422
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7月19日止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4,814,023
27,485,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