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48萬5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亨信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信公司)、蔡長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信公司邀同被告蔡長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辦授信額度新臺幣4000萬元,約定額度循環動用有效期間自113年8月9日至114年8月9日止。上開期間內被告亨信公司分別動用額度共計3481萬4023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告亨信公司借款已於114年2月15日部分屆期,依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748萬5792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748萬5792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亨信公司、蔡長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亨信公司邀同被告蔡長育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3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嗣於113年8月19日起,陸續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合計3481萬4023元,各借款金額、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2748萬5792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存證信函、金融看板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亨信公司、蔡長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48萬5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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