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張庭瑄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琪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尚有應行調查釐清之事項,應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