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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田川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盧冠伯  
被      告  盧冠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14,8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田川公司)邀同被告盧冠伯、盧冠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嗣申請展延至117年12月19日,自113年7月19日起五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自113年12月19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計算(目前適用利率3.14%),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田川公司自113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014,815元。又被告盧冠伯、盧冠名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催告函及掛號函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
(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

10,000,000
9,014,815
113年6月19日起至117年12月19日止
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4
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0,000,000
9,014,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