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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何佳音  
被      告  沛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3萬6,7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萬6,0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沛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豪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7日邀同被告呂修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沛豪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而沛豪公司於1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指標加碼週年利率1.25%機動計息,利息按期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另約定如借款到期未全部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沛豪公司於借款到期後仍未能清償,經原告以沛豪公司存款抵銷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呂修齊為沛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7-5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沛豪公司於上開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呂修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0萬6,0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原借金額
1
1,993萬6,794元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