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游淯婷
被 告 沛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介誠
被 告 呂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9萬189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萬29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6個月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沛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沛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修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梁介誠,而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具狀聲明由梁介誠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沛豪公司於112年11月8日邀同被告呂修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分為2帳號各為400萬元、1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117年11月1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復約定若沛豪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情形,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時,沛豪公司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加計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利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4年4月1日獲悉沛豪公司於其他金融機構有債務逾期,經其他債權人訴追在案之情事,依上開約定,沛豪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沛豪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又呂修齊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0148號支付命令、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機動利率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41-42頁)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呂修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沛豪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