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38號
原 告 林朱金月
余采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楊陳雪敏
楊小宜
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林慶財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本院97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即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金額。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7,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