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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43號
原      告  蔡金聲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陳舒婷  
訴訟代理人  陳慶鐘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陳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製作分配表,其中次序4所列第4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於超過新臺幣3,0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由執行法院重為分配。
二、確認被告陳舒婷受讓被告陳士元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000,000元以外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理111年度司執字第772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4年5月8日實行分配,債務人即原告於同年月7日對債權人即被告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陳舒婷次序1併案執行費172,000元、次序2繳入國庫執行費81,317元、次序4第4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5,000,000元之分配,均應予剔除(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減縮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系爭抵押權15,000,000元之分配,應予剔除(本院卷第217頁)。核其變更請求剔除分配金額及範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91、73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經查封,於112年1月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拍定予訴外人福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系爭分配表認定被告陳舒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15,000,000元。而被告陳舒婷係於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塗銷他項權利及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後之112年12月14日,始由被告陳士元處受讓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雖設定登記為15,000,000元,然原告實際向被告陳士元借款之數額僅3,000,000元。又被告陳士元係於112年12月14日,將其所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15,000,000元,讓與被告陳舒婷,然系爭不動產在被告陳士元讓與債權予被告陳舒婷之時點,業已經拍定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其等間並無抵押權可供轉讓。是以陳舒婷於112年12月14日受讓陳士元對原告之債權亦僅3,000,000元而已,原告爰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陳舒婷對抗之;甚者,被告陳士元讓與被告陳舒婷之債權僅為普通債權,其上已無抵押權作擔保,非屬優先債權等語。
 ㈡並聲明:⒈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更正分配表,次序4系爭抵押權15,000,000元之分配,應予剔除,並重新分配;⒉確認被告陳舒婷受讓被告陳士元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3,000,000元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陳舒婷則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士元於111年4月29日所共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依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之內容觀之,係就原本該二人間所設定之3,000,000元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之債權擴張,依普通抵押權之性質,勢必有其所擔保之債權15,000,000元存在,且需經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於該管地政事務所審查,始得登載。是無論原告或被告陳士元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金額為何,均應回歸登記內容而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為15,000,000元。
 ⒉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0,000元債權,已由被告陳士元讓與被告陳舒婷,並經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原告後,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於接獲前開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後,亦未對存證信函所載之15,000,000元之債權讓與有任何異議之聲明,是債權金額為15,000,000元,原告並無任何爭執。又被告陳士元讓與其對原告享有之15,000,000元債權及普通抵押權,即由被告陳舒婷取代被告陳士元成為15,000,000元債權之新債權人。而系爭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係由原告與被告陳士元依土地法規定,共同委任地政士向該管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告陳舒婷為系爭15,000,000元之善意受讓人,其對前開依法申請登記之普通抵押權及依登載內容擔保之15,000,000元債權,自因信賴登記而依物權之公示原則受保護。    
 ⒊系爭抵押權前經被告陳士元提出抵押權證明文件及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本票聲明參與分配,原告斯時並未聲明異議,嗣後獲知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陳士元之15,000,000元債權業經讓與被告陳舒婷後,原告因未能實現其非法虛報債權意圖,而對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陳舒婷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15,000,000元異議,進而提起本件訴訟,阻止被告陳舒婷以系爭分配表進行分配,其居心叵測,目的顯非良善。且原告及被告陳士元配合虛報債權金額,亦與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本票不符,原告顯涉嫌刑事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士元則以:
  當初設定抵押權15,00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士元與原告剛開始約定3,000,000元之借貸,後來原告有陸續借裁判費、生活費及律師費,共超過600,000元,故借貸予原告之金額已超過3,600,000元以上,且原告有開支票給被告陳士元。又原告自108年後就沒有再給被告陳士元任何利息,因原告說等伊告贏被告陳舒婷後即會返還。另轉讓債權及抵押權給被告陳舒婷時,被告陳舒婷知道實際債務只有3,600,000元,而買賣價金為4,000,000元,這當中有算法定利息6%,從108年算到被告賣給被告陳舒婷時,超過4,000,000元,而被告陳士元就賣給被告陳舒婷4,000,000元,及債權讓與時,已寄存證信函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舒婷受讓被告陳士元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3,000,000元以外不存在,為被告陳舒婷、陳士元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陳舒婷受讓被告陳士元對原告之債權是否超過3,000,000元乙節,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原告系爭不動產經查封,於112年1月4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拍定(拍定價金分別為36,320,000元、10,960,000元、7,520,000元及790,000元)予福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4年3月2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認定被告陳舒婷之系爭抵押權(第4順位)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15,000,000元等情,為被告陳舒婷、陳士元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執字第77275號民事執行卷確認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陳舒婷、陳士元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僅為3,000,000元且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舒婷對原告之債權逾3,000,000元及主張抵押權已消滅,並請求剔除被告陳舒婷列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先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後。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原告與被告陳士元108年3月12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抵押權登記雖如附表二記載借貸金額3,600,000元,然原告及被告陳士元均不否債權僅為3,000,000元(本院卷第98頁),此與原告於同日簽發同額之本票乙紙(見本院卷第121頁)互核一致。其後原告及被告陳士元雖另以權利價值變更、清償日期變更為由將系爭抵押權為附表三權利價值變更設定為15,000,000元,然渠等並未提出任何匯款金流為證,已難認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輔以被告陳士元另提出之借據及與原告之往來對話訊息均為附表二、附表三約定清償期後之112年所生債權(見本院卷101至109頁、第177頁、第201至214頁),顯非附表二108年3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擔保之債權或附表三111年4月27日變更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是原告與被告陳士元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為3,000,000元。
 ⒉次按債權因欠缺有體之辨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善意取得制度之適用;又民法第294條第2項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規定,係就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而設,非謂不存在債權之讓與,得基於保護第三人而承認善意取得。抵押權為債權人就所擔保債權以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物權,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登記本身不足為信賴債權存在之公示方法,亦無從以此承認抵押債權之善意取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士元與被告陳舒婷於112年12月24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已明確揭櫫交易標的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中金職字第364號(本院原執行案號:111年度司執丑字第7727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4673號)債權」,是被告陳舒婷受讓之債權即為前述原告與被告陳士元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0,000元無疑。佐以,被告陳士元稱其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移轉予被告陳舒婷時,被告陳舒婷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為15,000,000乙節知之甚詳,已難認被告陳舒婷有善意取得之情(見本院卷第174頁)。況依據前述見解,被告陳舒婷辯稱善意信賴系爭普通抵押權之登記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3,000,000元借款本金部分可就系爭不動產之賣得價金優先取償: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士元與原告之間借貸之金額僅有3,000,00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陳舒婷對原告之債權係由被告陳士元讓與,且已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憑(見111年度司執字第77275號卷被告陳士元113年11月11日民事陳報狀),則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被告陳士元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告陳舒婷,則原告自得據此對被告陳舒婷主張與被告陳士元間實際上消費借貸之金額僅有3,000,000元。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舒婷間僅有3,00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前開金額範圍內自屬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3,00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存於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擔保物權人等應強制參與分配之立法目的,係在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使優先受償權人獲優先受償,並避免其以不聲明參與分配方式,抵制普通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以兼顧普通債權人得就賸餘金額獲償之權益。則執行程序既已進行至不動產拍定,上開規定關於保障普通債權人就賸餘金額獲償權益之目的已達,僅餘「保障擔保物權人等基於塗銷主義,應將其受擔保債權列入優先分配」之目的而已。本件被告陳士元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6月24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雖經塗銷,然此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塗銷主義並不影響被告陳士元設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陳士元於112年12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陳舒婷,被告陳舒婷亦當然取得已列入優先分配之權利,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陳舒婷受讓自被告陳士元之債權逾超過3,00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請求將被告陳舒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00,000元之部分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即屬有據,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備註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60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全部
共有部分:
同段39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777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108年3月12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內容
權利人
陳士元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
36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即原告)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108年3月12日所立借據契約發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
109年3月11日
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蔡金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附表三:(時間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
111年4月27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內容
權利人
陳士元
債權額比例
1分之1
原擔保債權總金額
360萬元
移轉或變更內容
權利價值變更、清償日期變更
擔保債權總金額
1500萬元
清償日期
111年5月15日
利息(率)
遲延利息(率)
違約金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蔡金聲,債務額比例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