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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嚴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徐承康  
            黃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487,265元,及被告徐承康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被告黃致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62,4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87,2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6,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48,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13年度附民字第227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最後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7,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均係因被告違法用電所生損害賠償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致妨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鄭仲銘及蘇純瑛得知由電腦設備運算方式得獲取虛擬貨幣比特幣,但運算過程需大量電力,為節省電費支出,乃計畫以竊電方式建立放置電腦設備取得比特幣之場所(俗稱礦場),其等以1場30至40萬元報酬,委請訴外人黃任鴻建置礦場後,由黃任鴻自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再由黃任鴻委由绰號「東東」之人以破壞原告基礎設施電網設備之方式,先破壞原告電力線路,再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鑿孔,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内,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供鄭仲銘所有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應觸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運作。黃任鴻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被告徐承康協助管理附表編號1、2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雇用被告黃致嘉協助管理附表編號1、2之竊電礦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原告竊取電力使用於上開礦場内之挖礦機進行挖礦即獲取虛擬貨幣,鄭仲銘等人因而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電力支出獲取利益,鄭仲銘及蘇純瑛再透過「ANTPOOL」之挖礦APP軟體,將挖礦機挖出之比特幣轉入蘇純瑛之MYCOIN平台實名制帳戶內獲利。
 ㈡鄭仲銘獲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電礦場金主將轉手出售,先行指派黃任鴻前往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礦場確認其確實得以挖礦運轉後,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約3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該等礦場,並指派黃任鴻自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由黃任鴻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編號3、4所示房屋,並在編號3增購80臺礦機,放置於礦架上接上線路。黃任鴻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被告徐承康協助管理附表編號3、4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雇用被告黃致嘉協助其管理附表編號3、4之竊電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原告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内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供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所有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挖取虛擬貨幣,鄭仲銘等人因而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電力支出獲取利益,鄭仲銘及蘇純瑛再透過「ANTPOOL」之挖礦APP軟體,將挖礦機挖出之比特幣轉入蘇純瑛之MYCOIN平台實名制帳戶內獲利。
 ㈢徐承康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依鄭仲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檢查、維修附表編號1至4之竊電礦場內之機臺、設備等工作,黃任鴻接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礦場後,請黃致嘉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止,協助於附表所示之竊電期間,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上開竊電礦場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黃任鴻並於每月將各礦場支出記載後向鄭仲銘、蘇純瑛彙報及請款,經鄭仲銘及蘇純瑛確認後,由蘇純瑛每月支付包括黃任鴻薪資所得約5至10萬元、各礦場人頭承租費用、各礦場電費等予黃任鴻。
 ㈣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規定,違規用電損害賠償為法定損害賠償責任性質,原告並不得請求賠償逾1年違規用電期間所受損害,但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臨時用電電價即相關電價之1.6倍計算,是原告於扣除已與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就本件同一違法用電之竊電行為達成調解,並陸續清償金額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承康則以:先對刑事判決認定竊電事實不爭執,嗣改稱其為低收入戶,僅擔任一般員工,無犯意,亦未獲犯罪所得,不清楚竊電,後來亦離職,否認參與竊電侵權行為,應係老闆的責任。且本件查獲時其已離職,確與其無關,復無投資合夥或取得分配,不幸誤為共犯,因此將入監服刑,並面對巨額賠償,另已面對自己在家裡所為竊電行為,並已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致嘉則以:先對刑事判決認定竊電事實不爭執,嗣改稱僅係員工領薪,一開始不知道竊電,後來知道就離職,否認參與竊電侵權行為,且係其將主謀供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受人雇用而管理如附表「用電地點」欄所示之礦場設備,竊取如附表所示電號輸出之電能,致原告受有如附表「電號」欄之如「電費損失」欄所示之損害,被告因此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21016、26119、34635、40122、44305、443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94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74、89至103頁、本院卷第10至64、130至1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受雇管理如附表所示「用電地點」欄所示設備之事實,僅辯稱不知係為竊電行為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對刑事判決所認定竊電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其等之後改稱無竊電之故意,即應證明其等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方得為之。查本件被告受雇管理如附表所示「用電地點」欄之「電號」欄所示設備,已如上述,被告為開行為時均屬智識健全成年人,對不得竊取電能自無不知之理,縱受雇任職之初因不明職務內容而不察,然其等負責管理礦場之時間至少半年以上,卻未於初始管理發見竊電行為當時即終止所為,如被告徐承康更曾在自宅為竊電行為,被告推諉不知違規用電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2項分別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非法竊取原告電力使用,受有少繳電費之直接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106年1月26日公布實施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再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亦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查竊電者因竊電短繳電費致電業受有損害,惟其實際竊電之期間及用電量並無從由事後推算得知,因之,電業法乃特別明文規定及授權訂定追償電費損害之計價標準如上。原告依照查獲之現場用電設備容量,回推查獲日前一年之電價,並未違反上開規定,被告並未指出原告求償金額有何錯誤,僅辯稱非其等負擔云云,惟被告既共同分擔,因受雇而幫助竊電主嫌管理電號設備而為違規用電之行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辯稱應由老闆負責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尚難採取。是原告就被告之竊電向其追償電費46,948,134元詳如附表所示,經扣除原告已受領與被告之其餘共同竊電行為者因調(和)解給付之金額後,就不足填補損害部分,減縮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487,265元,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徐承康自113年9月8日(於113年8月28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113頁)起、被告黃致嘉自113年8月27日(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56條規定,據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487,265元,及被告徐承康自113年9月8日起,被告黃致嘉自11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
編號
竊電期間
用電
戶名
電號
用電地點
追償度數
追償電費
違規
容量

查獲日期
用電人
1
111年4月 起至112年5月30日計424日
侯麗卿
00-00-0000-00-0
臺中市○○路000號2樓
788,400
5,134,061
90KW
112/05/31
黃任鴻
2
111年4月底起至112年5月30日計395日
羅清泰
00-00-0000-00-0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樓
788,400
5,134,061
90KW
112/05/31
黃任鴻
3
111年3月 起至112年3月2日計366日
徐瑞芳
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
3,438,960
25,385,078
445KW
112/03/02
黃任鴻
4
111年3月 起至112年3月2日計366日
陳錦昇
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
1,734,480
11,294,934
198KW
112/03/02
黃任鴻
46,948,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