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傑錄
張瑞玲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莊邱美惠
謝勤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41萬5,632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7,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敘明上訴理由,併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上訴利益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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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莊邱美惠應返還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萬0,972股股份予上訴人張傑錄,並將上開應返還上訴人張傑錄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上訴人張傑錄。 | 90萬9,720元 (計算式:90,972股×10元/每股) |
| 被上訴人莊邱美惠應給付上訴人張傑錄135萬4,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上訴人謝勤美應返還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3萬9,400股股份予上訴人張傑錄,並將上開應返還上訴人張傑錄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上訴人張傑錄。 | 239萬4,000元 (計算式:239,400股×10元/每股) |
| 被上訴人謝勤美應給付上訴人張傑錄356萬5,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被上訴人莊邱美惠應返還新歷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萬7,880股股份予上訴人張瑞玲,並將上開應返還上訴人張瑞玲之股份於股東名簿變更股東名義為上訴人瑞玲。 | 47萬8,800元 (計算式:47,880股×10元/每股) |
| 被上訴人莊邱美惠應給付上訴人張瑞玲71萬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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