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陳啟森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7,84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4845號兩造間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718萬5,03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5日止,合計應為5,440萬3,56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其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具體請求執行標的係原告之存款債權,而經執行法院查得如附表二所示執行標的,經扣押後合計僅28萬7,848元,顯然遠低於執行債權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萬7,84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一:強制執行金額
附表二:執行標的總計(幣別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