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唐嘉駿
被 告 哲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金安
莊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72,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哲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邀同連帶保證人莊金安、莊金永分别於民國㈠112年6月6日、㈡114年2月21日、㈢114年2月21日開立借據及本票共三紙、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㈠150萬元、㈡510萬元、㈢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攤還方式及計息利率依㈠借款期間5年,即自112年6月6日起至117年6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加碼年息1.000%計息(目前為年息2.720%);㈡借款期間1年,即自114年2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1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率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630%計息(目前為年息3.348%);㈢借款期間1年,即自114年2月21日起至115年2月21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率依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年息1.625%計息(目前為年息3.343%)。被告自㈠114年5月6日、㈡㈢114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一)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原告於114年4月14日發函催告、114年4月22日實地訪催,被告公司已大門深鎖,且依經濟部商工查詢,被告公司已於114年4月30日停業,迭經催討,原告主張上開債權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72,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同意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借據、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合作金庫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實地訪查照片、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哲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莊金安、莊金永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哲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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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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