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張雨玹
楊子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欣庭律師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訴訟代理人 張正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對原告張雨玹、楊子威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張雨玹、楊子威。」,備位聲明請求:「⑴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簽立協議書(同原證一)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對原告張雨玹、楊子威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張雨玹、楊子威。」(見補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嗣經原告於114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民法第92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88、222至223頁),及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將前開備位聲明第2項變更為「原告張雨玹、楊子威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變更備位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原告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確定,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4年3月7日簽訂「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1-1項約定,原告應於114年5月31日至116年5月31日之協議期間,前12個月於每月底,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面額各1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付款;後12個月於每月底,按月給付30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如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付款;而原告於第24個月到期即116年4月30日,另須額外交付1,800萬元予被告,並簽立如附表編號25至30所示面額各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付款。又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1-3項約定,倘若協議期滿即116年4月30日履約完成後,被告所持有原告事業體之股份,原告願意以2,000萬元作為代價收購,為此乃簽立如附表編號31至35所示面額各4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付款。
(二)惟因被告債務不履行,經原告催告後,已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規定為解除契約:
1、原告係從事直播賣貨業務,於114年3月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隨即要於114年5月31日交付鉅額款項150萬元,必然係延續原有粉絲基礎下,繼續直播販售商品。準此,原告離職後,將「原本追蹤原告之粉絲導流到自己平台」之導流操作至為重要,攸關原告後續營業生存、付款能力之關鍵。而被告亦自認原告給付之7,200萬元包含「被告將粉絲人數由原先之群組導流至原告新創建之群組」之對價關係,可見系爭協議書第1條1-1、1-2項與1-7項約定間,具有一定對待關係。是原告付款前提是建立在「可無縫接軌完成導流,延續原有粉絲數量,進行直播獲利」之條件下,才有能力按月給付鉅額款項,亦即原告給付義務必須先以被告依約履行導流義務為前提,因此,系爭協議書第1條1-7項之被告導流義務與同條1-1、1-2項之原告付款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
2、兩造約定被告之導流義務,導流期間為1年,且無限制以何種方式進行導流,被告於114年3月7日簽署協議書後,旋即於114年4月9日阻斷原告導流,顯是刻意封殺原告。又原告交還管理權與被告導流義務無關,難以憑此驟認已完成導流義務。況且,原告交還權限後,仍向被告表示已由小幫手繼續從事導流工作,而被告對此也知之甚詳,則被告於約定1年期間內,自應容忍原告在本來群組通知所有粉絲,原告已經成立新的粉絲專頁,號召原有粉絲加入原告新設社群,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擋或拒絕原告各種號召粉絲之行為。而被告明知小幫手張蓉菁、林佳宜為原告所委派協助導流之人員,被告自不得對其等在原有社群內所為導流行為加以阻止或拒絕。故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1年內導流義務,也已構成違約。
3、原告前於114年6月1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惟被告仍違約拒絕導流迄今,已逾約定1年時間,原來粉絲已終局無法於1年內完成導流,被告已無從補正其義務,應屬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且被告之給付亦屬於若非於一定期限履行亦無法達成目的,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以另案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向被告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14年6月27日收受。
(三)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72條契約無效之事由,應屬無效:
1、兩造雖形式上為合作關係,然被告係以其掌控之資源、平台及人脈為基礎,對原告之去留及發展具有實質影響力,兩造顯非對等之單純合作關係;且兩造在實際經濟利益分配上並非立於對等協商地位,而係由被告主導分配機制,原告僅能被動接受,顯示合作關係之實質不平等狀態。是兩造合作關係,係建立於資源不對等之基礎上,實質上存在顯著之從屬與不對等權力關係,被告對原告具有高度支配力,所訂違約金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2、原告執行合作所需之關鍵權限,是由被告掌握粉絲社群、平台權限、人力資源及營運決策,並得單方決定權限之給予與收回,原告則須依附該體系始能從事直播及營運活動,雙方地位顯然失衡。於此不對等關係下所訂之高額對價及違約金,自難認係基於自由、對等協商所為之公平對等條件,應認其有民法第148條顯失公平情形。是以,顯失公平條件下簽署極端不對等契約條件,且所約定之雙方義務極為懸殊,當屬於違反善良風俗,而有民法第72條無效之原因,應屬無效。
(四)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業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1、從114年3月7日簽約對話錄音可證,被告對原告暗指「若不接受條件將發生衝突」、「股東將以公司力量阻擋,傾被告力量,弄臭原告,不惜兩敗俱傷」,尤其以「股東會怎樣」、「某人會怎樣」暗示股東不滿會失控云云,造成原告壓力,而影響原告之表意自由。而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明達之歷次對話軌跡,原告本來侃侃而談提出意見,惟當李明達講到關鍵字「股東會怎樣」、「嗯」,即不敢再充分表示意見,足證被告每次提到「股東會怎樣」都有其特殊意義。
2、在系爭協議書簽署前之114年2月18日,被告面對原告所提條件,直接對原告嗆聲,惡意解讀是原告要吵架,從而股東會就會用吵架的方式來解決問題,這時對原告也傷,直指原告會受傷,來迫使原告閉嘴;另原告若不同意協議書條件而破局,則原告也無庸再從事直播事業,被告還是有一票人,公司也可能全力擋原告,而使原告無法正常營業,來個魚死網破。原告為避免與被告發生吵架衝突而危及自己之生命、身體、日後營業及商譽損失等,乃被迫於114年3月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自與民法第92條之脅迫要件該當,而原告已於114年6月23日以另案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據。
(五)系爭協議書有暴利行為及顯失公平情形,請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1、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僅須將其經營之臉書粉絲專業與LINE群組(Miya人妻妹紙、「Miya與姐妹們」1至4群)進行用戶導流與曝光,協助原告導入流量至新平台即可獲得高達7,200萬元之報酬。該導流行為之成本、實施方式、成效均未明確列載,被告並未負任何具體之義務,根本已經形同插乾股之行為。何況,原告除承擔平台建立、日常營運、直播內容製作外,甚至連銷售產品(VM產品),也仍須向被告購買,價格更高達3,500萬元,原告一方實際需承擔絕大部分風險與營運成本,獲利卻集中於被告,對價明顯不均衡。此種契約條件顯與一般商業交易通念有重大差異,形成顯失公平之暴利行為。
2、原告本為被告旗下之直播主,於簽約時係在長期經營之粉絲均在被告名下之社群帳號中,不得已而須配合被告方能確保能於離開被告後繼續與粉絲互動,且也無其他替代資源,只得依附被告而簽署該協議,為典型之乘人之危情形。再參以,原告為直播平台新創者,極度依賴導流來源與初期用戶基礎,而被告掌控其先前粉絲團及LINE社群,使原告處於被迫從屬地位,被告正是察覺此一不對等關係,進而提出不合理條件並迫使原告接受,否則即無法經營原屬其經營之品牌及用戶,符合民法第74條立法目的所禁止之情形。
3、系爭協議書不僅條件過苛,對原告長期財務及經營負擔過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關於顯失公平得請求法院酌減之規定,本件契約於實質內容、締約過程,均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應認無效,或至多酌減原告給付義務。退步言之,若法院認法律關係存在,請審酌原告僅期待獲得流量導入之利益,但須承擔金額高達7,200萬元之對價,顯與所受利益不成比例,構成民法第74條第1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請求法院酌減原告應負擔之7,200萬元債務。
(六)從而,本件既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或已經解除契約或得撤銷,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爰【先位】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對原告張雨玹、楊子威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張雨玹、楊子威。另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若經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則兩造間之基礎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亦無原因關係可資依據,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爰【備位】明請求:⑴兩造於114年3月7日所簽立協議書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⑵原告張雨玹、楊子威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張雨玹、楊子威。
三、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合意終止契約之問題,且系爭協議書並非無法履行,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1、就契約性質而言,系爭協議書乃由多數法律關係組成,各條款各有其原因及目的,包含營業損失補償、股權安排、庫存買回、廠商尾款、社群導流及後續合作等事宜,並非單純之導流契約,而係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雙方就營業損失補償、競業影響、資源移轉、股權移轉、庫存商品、供應商尾款及社群導流等事項所為之綜合性協議。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社群權限移轉紀錄、簽約錄影、協議前後溝通紀錄及證人待證事項,均足證明系爭協議書係雙方自由意識、和平理性、多次磋商後所成立,被告並無違約、脅迫、乘人之危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2、就7,200萬元之性質而言,係原告突然離開、自立門戶,被告因重要直播主流失、競業衝擊、資源移轉、長期培養及廣告行銷投入所生之營業不利益補償,並非單純之導流對價。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1-1項僅明定原告應於協議期間內分期給付固定金額,並未約定須以被告導入特定粉絲數、達成特定轉換率、創造特定營業額或使原告獲得特定淨利作為付款條件。故原告所稱導流與付款具有對待關係,係混淆直播商業背景與法律上付款條件。蓋雙方於商業談判中提及粉絲導流、合作模式或利潤分配,至多僅係系爭協議書形成之商業背景,不能逕行解釋為原告付款義務之停止條件或同時履行抗辯關係。
3、就導流義務而言,真正履行主體者應為原告,尤其係長期面對粉絲、與粉絲建立信任關係、具有人格吸引力及直播銷售能力之原告張雨玹。所謂導流,係由原告張雨玹於原有社群內以公告、貼文及活動方式,引導願意繼續追蹤其直播或商品資訊之粉絲加入其新設平台。而被告所能負擔者,僅係在合理範圍內容忍其於原社群為相關公告,並不阻止其合法、合理之導流行為,故被告之義務僅係容忍、配合及不阻擋,並無原告所稱積極導流之義務。則本件原告張雨玹已實際在原有群組以公布新群活動方式、引導粉絲並發公告通知粉絲不用退群,被告既無拒絕履行導流,原告不能僅因導流成果未如預期,即反推被告違反導流義務。
4、就群組退出而言,原告張雨玹係自行預告退出群組,並主動回報已將5個群組權限轉移給被告公司鄭紹呈後退出群組,並非遭被告踢除群組或阻斷其導流。至於,原告小幫手張蓉菁、林家宜遭移除官方LINE社群管理權限或遭踢出群組部分,並非被告所為。況且,原告小幫手之功能本係協助日常客服、訂單或社群互動,並非導流行為不可或缺之主體,導流之核心仍在於原告本人對粉絲之公告、說明及號召。因此,即便小幫手權限有所變動,亦不足以證明被告違反導流義務,更不足以構成解除全部協議書或否定本票債權之理由。
5、就契約目的而言,原告無法以粉絲人數未達其期待,即主張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蓋導流並非保證粉絲全數移轉,亦非保證新設群組達到特定人數或特定營收。況且,系爭協議書尚有其他多重主要目的存在,包括處理原告離開後之營業損失補償、競業與資源移轉問題、VM庫存商品買回、供應商尾款處理及雙方股權安排等,仍具有獨立存在之義務。原告將導流成果作為否定全部本票債權之唯一論點,顯不足採。另系爭協議書第1條1-7項之1年導流,並非原告取得社群無限制使用權。至於,被告收回部分權限,係因原告未經同意張貼ONE幣銷售回饋相關內容,並不影響原告以公告及連結方式進行導流。故原告主張契約目的不能達成而解除契約,於法無據。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本件法律行為,並無理由:
1、原告張雨玹為被告公司重要直播主,長期參與商品銷售、社群經營、供應商溝通、直播活動及商業決策;原告楊子威亦參與雙方協議書內容修改、條款討論及後續公司設立安排。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前,早已分別成立炬越有限公司及暉篁有限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公司資本額分別達數百萬元及數十萬元,旗下亦有員工,以客觀情形觀之,原告均具有相當商業經驗及判斷能力,並非無經驗、涉世未深或處於無法自主判斷之人,難認有民法第74條所稱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2、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曾多次以LINE及會議方式討論協議內容,並非被告單方預先擬定後迫使原告簽署,而係兩造逐條討論、修正及確認後所成立。又兩造於114年3月7日簽約當日係在和平理性氣氛下簽署系爭協議書,不能僅以事後認為金額過高,即反推簽約時顯失公平。再就客觀公平性而言,被告因原告突然離開,可能受有每年數千萬元之營業利潤缺口,並需重新投入時間及成本培養替代直播主。兩造約定原告分期支付7,200萬元,另處理股權、庫存商品及其他款項,並非毫無原因或顯不相當,故原告主張顯失公平,並無理由。
3、至於,原告備位請求酌減7,200萬元債務,仍以民法第74條所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及「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等要件成立為前提,若前開要件不成立,法院即無從僅因事後認為金額較高,即逕行介入調整當事人間經自由磋商所形成之商業條件。系爭7,200萬元係以原告離開後,被告公司營業缺口、資源移轉、競業影響、過往投入成本及雙方後續合作安排為基礎所為之補償安排,並非毫無根據之金額,尤其原告在被告公司所占營業額、被告投入之廣告行銷、人力培訓、社群經營及供應商資源,均具客觀經濟價值,原告僅以離開被告公司後,獨立經營不順利即認為金額過高,而請求法院依民法第74條規定酌減系爭7,200萬元債務,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2條主張契約無效,並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係原告離開被告公司後,兩造為處理營業損失補償、既有資源移轉、競業衝擊、社群導流、VM商品庫存、供應商尾款及股權合作等事項所為之整體安排。其內容均屬私人間財產上法律關係之調整,並無任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社會倫理秩序之情形。而系爭社群本係被告長期經營管理之平台,並非原告個人資產,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或合作期間,得以使用被告社群進行直播銷售,乃基於雙方合作關係及公司平台安排;原告離開後,自不得當然主張被告須無償移轉全部粉絲資源或社群控制權,兩造就後續導流及合作另行協議,本即屬私法自治範圍。況且,原告離開後,仍順利管理成立之公司、經營新平台、招募員工並進行相關直播事業,顯非處於完全受被告支配、不得不屈從之狀態。原告以此主張公序良俗無效,顯屬將商業談判上之利益安排誤解為違反公序良俗,並不足採。
2、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明達於簽約前談判過程中,曾提及「股東」、「公司力量」、「破局」等語,非屬民法第92條所稱之不法脅迫。蓋本件兩造原本即處於重要合作關係即將終止、原告另行創業並與被告形成競業之敏感階段,李明達於談判中提醒若未能達成協議,雙方可能發生市場競爭、股東不滿、公司採取合法商業防衛措施等情,係商業談判中對利害衝突之說明,並非以非法手段威脅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況且原告並非毫無商業經驗或議約能力之人,原告楊子威曾擔任被告關係企業代表人,原告張雨玹、楊子威又成立炬越及暉篁公司經營直播事業,顯示其等有相當判斷能力與行動能力,原告將商業談判過程中之風險告知,割裂解釋為民法第92條之脅迫,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簽發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系爭協議書既有效存在,且未經合法解除、撤銷或認定無效,本票原因關係即屬存在;又原告將兩造長期合作、投資及公司經營參與關係片面描述為單純從屬關係,並以導流爭議否定全部協議書及本票原因關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甩賣VM及小粉水商品部分,與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及被告是否違約無關;又原告所提粉絲人數對照圖,不能證明被告違反導流義務,更不能證明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原為被告旗下之直播主,因欲離開被告公司自行創業,遂於114年3月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1-1項之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見補字卷第33至37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導流義務,經原告催告後,已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又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72條契約無效之事由,應屬無效,而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書有暴利行為及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亦已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應返還予原告等情,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前開各項主張析述之。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經原告催告後,系爭協議書已經原告依民法第254、255、256條之約定解除契約部分: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1-1項:「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張雨玹)丙(即原告楊子威)三方共同協議,於114年5月3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下稱協議期間),乙丙雙方同意無條件於協議期間前12個月每月支付甲方150萬元,後12個月每月支付甲方300萬元,第24個月另須額外支付甲方1,800萬元,總金額共計7,200萬元。該金額由乙丙雙方共同分擔。」、第1條1-7項「粉專/Line群/Line@相關權限交接:關於社群管理權限,甲方同意乙丙方於簽署本協議書後之1年進行導流。前揭1年之期限內,下列社群之所有權及最高管理員之權限皆為甲方所有。FACEBOOK粉專:Miya人妻妹紙。LINE社群:Miya與姐妹們(1群)。LINE社群:Miya與姐妹們(2群)。LINE社群:Miya與姐妹們(3群)。LINE社群:Miya人妻妹紙愛美世界(4群)。」(見補字卷第33頁)。
⑵由前開約定可知,原告張雨玹、楊子威同意自114年5月31日起即開始按月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及被告同意原告張雨玹、楊子威於114年3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1年內進行導流。衡情以觀,若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之真意,係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1-1項所約定之7,200萬元款項給付義務,與同條1-7項所約定之導流義務二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1-1項之款項給付時間,理應約明應於導流完成後始行給付之條件,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1-1項並無相關之約定,依此推論,系爭協議書第1條1-1項與1-7項二者間,是否確如原告主張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屬可議。
⑶再觀諸原告楊子威(即Vic)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明達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楊子威先於114年2月26日向李明達稱:「…再來是30%的利潤部分、可能要在討論一下因為照達哥說的一個月300(萬)的話等於我每個月扣掉稅金人事租金跟一些必要支出後1個月淨利潤要1000萬…這個實際方面可能比較難、看能不能先做1季甚至半年1年的(考量到直播也有淡旺季)然後抓平均利潤再每個月固定撥多少過去、上次阿彭哥也有講到我們平均1個月是1980萬、1980(萬)的話怎麼抓利潤都有點難淨利1000(萬)這部份想再跟達哥討論、還是說第1年甚至半年我剛開始營運的時候這樣下去抓平均、第2年就每個月給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復於114年3月5日向李明達稱:「基本上我對協議內容沒什麼問題…我自己這邊今天也是第一次看到合約所以沒辦法馬上決定、但有幾個還是希望達哥稍微修改一下畢竟已經寫合約了、也麻煩達哥體諒一下、1-1的部分可能還是幫我修改成原本說的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
⑷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監鄭紹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調整、擬定,在場人員就是李明達、伊及原告張雨玹、楊子威;當時有討論到原告突然離開會造成公司重大營業損失,因為原告之營業額很高,公司已在原告身上投入大量訓練、廣告宣傳、人力與營運成本,直播過程中還要負擔讓粉絲抽獎等支出;兩造協商出用以補償公司損失之金額7,200萬元,係以113年之營業額2億4,000萬元按利潤15%去推算2年損失而得;系爭協議書第1條1-1、1-2、1-3項合計9,200萬元都有逐條討論;原告當場對於金額來源、給付方式完全理解;就伊參與整個協議書之討論過程中,對於各條款之規定都是獨立存在,由不同事件組成,而非相互依存,每條都是獨立加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4、347至348頁)。
⑸暨證人即斯時被告公司企業顧問彭苡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114年2月18日、114年2月25日兩次協議過程,由伊與李明達、原告張雨玹、楊子威共四人針對原告要出走乙事進行商討;第一次協議,因原告張雨玹是公司重要主播,公司投入非常多資源,其立即離開會造成被告重大營業損失;第二次協議,有談到營業補償金額7,200萬元及償還方式,據伊所知,7,200萬元為兩造針對被告公司損失與投入所協商出之金額基礎,其計算是以原告113年之營業額2億4,000萬元,李明達提出以年獲利15%計算被告公司2年期間可預期之營收損失而得;在簽署前的磋商中,兩造有就7,200萬元補償金之基礎來源進行完整討論,就伊瞭解,是李明達與原告楊子威做溝通;當時係原告楊子威先於114年2月12日以訊息提出建議條件給李明達,包含被告公司可以占有他們公司30%股權,不用出資,可以分潤,日後買回20%;伊有實際參與系爭協議書第1條1-1至1-6項及第3條特別約定事項之協議過程,伊能確定前開金額在簽約前就反覆討論,而非倉促提案;就伊參與整個協議書之討論過程中,對於各條款之規定均是獨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
⑹由此可見,原告楊子威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前之歷次協商過程中,僅對於第1條1-1項所約定之給付金額有意見並提出討論,未曾論及導流義務與價金給付互為對價關係乙節,亦未曾要求待完成導流後再行給付前開款項之條件,更無將二者列為對待給付關係之合意存在,而系爭協議書各該條款之約定既係獨立存在、分別討論,則原告事後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條1-1項與1-7項之約定間,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等情,即屬無據,要難遽以採信。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依據證人鄭紹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1-7項之導流,是指要將原有客群導流到新社群,僅此而已,而該粉絲導流義務本來就是要由原告本人親自執行,非由第三人代替,被告僅同意、容忍,不負任何協助導流之義務,亦未承諾要替原告導流;當初協議之範圍,總共有群組與官方LINE,群組部分已經陸續發文、引流到新的粉專,原告張雨玹亦於114年3月14日傳訊告知已經轉移到一定程度,要將權限移轉給被告,並要求盡快更改名稱,以被告立場會認為導流已經完成;且據被告觀察,原告限動營業額高達幾千萬元,若未完成導流,不可能達成;關於官方LINE部分,群發內容是持續可見、無法刪除,目前導流文還在,仍可以導流至新社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
⑵佐以,證人林佳宜(即Miya小幫手佳佳)於本院另案中證稱:伊那時候是原告張雨玹的助理,協助LINE群組內的訂單、客人提問及售後;因為原告張雨玹說要獨立出去,並要我們開始做導流的工作,讓本來的粉絲加入到新的LINE群組及粉專、官方LINE去;在原告張雨玹還沒離開群組之前,伊曾幫原告張雨玹在LINE群組做過導流4、5次,只要有客人詢問,伊就會在4個LINE群組發導流連結,但原告張雨玹退出群組之後,伊聽從原告指示再上去做導流就馬上被刪文及踢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0頁);及證人張蓉菁於本院另案中證稱:伊之前在被告公司擔任原告張雨玹助理,伊於114年3月時聽到原告張雨玹指示要導流,把原有的粉絲轉移到新建立的社群及官方LINE;伊原本是被告公司官方LINE的管理員,但只有小幫手權限,幫忙回覆客人訊息或發活動訊息,後來於114年4月間受原告張雨玹指示進行導流,就是用群發訊息的方式把新的群組連結傳給群組的每個人,亦即將Miya人妻妹紙的社群及官方LINE的成員及客戶轉移到新的社群及官方LINE;導流只有伊與林佳宜兩個人,沒有其他人幫忙做導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4頁)。
⑶參以,原告張雨玹(即Miya雨玹)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明達及證人鄭紹呈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張雨玹先於114年3月10日向李明達稱:「…我現在都是公布新群的活動方式去引導客人、也都有發公告跟大家說不用退群了…另外我可以提前歸還4群的主要管理權限、預計3/15轉交給紹呈、然後我自行退出群組這樣達哥看看O不OK~」(見本院卷一第47頁),及於114年3月14日前某日向李明達稱:「那請問達哥我可以預告我15號後會退出群組、小幫手繼續為大家服務嗎?有問題都有客服服務協助大家處理」(見本院卷一第45頁),並於114年3月14日向李明達稱:「達哥回報一下5個群組權限都已轉移給紹呈我已退出群組~」(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於114年3月14日向鄭紹呈稱:「鑽石群組完成權限轉移」、「1群完成權限轉移」、「2群完成權限轉移」、「3群完成權限轉移」、「已退出以上4個群組」(見本院卷一第43頁)、「已完成」、「群組再盡快安排改名稱喔還有我的照片要撤換掉嘍、我的肖像權謝謝。」(見本院卷一第497頁)。
⑷對照系爭協議書第1條1-7項:「關於社群管理權限」,甲方(即被告)同意乙丙方(即原告)於簽署本協議書後之1年進行導流。」之約定(見補字卷第33頁);暨原告張雨玹於114年3月7日在原「Miya與姊妹們(1群、2群、3群)」及「Miya人妻妹紙愛美世界」之導流粉絲文章流言:「早安姐妹們、還沒追蹤我個人IG的趕快去唷~這個群組Miya為你們服務到2025/12/31後就會退出嘍、接下來我會創立一個全新的群組會給大家連結、記得加入唷、從2026/1/1開始上線服務大家」(見本院卷一第499至505頁),及原告張雨玹於本院另案中供稱:「導流義務指可以將粉絲專頁上的粉絲推播到新的粉絲專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綜觀前開事證,足認系爭協議書所謂之「導流」,應係由原告張雨玹、楊子威於約定期限內自行負責處理,被告僅須容任原告進行導流,並無積極協助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導流之契約義務乙節,即屬無據。
⑸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刪除原告張雨玹助理林佳宜、張蓉菁之小幫手管理權限,致原告無法進行導流部分,固有證人鄭紹呈、林佳宜、張蓉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1、365至370、370至374頁),惟:
①被告刪除原告張雨玹助理林佳宜及張蓉菁之小幫手管理權限之原因,業據證人鄭紹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幫手群發原告自行建立之品牌,與協議不符,因此刪除小幫手之權限,並告知未來要發任何內容,必須先與被告確認,不可以如先前自行決定發文與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原告張雨玹她們在114年4月時將臉書粉專資料無預警刪除,現有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一直未獲原告回應,就不可能再讓原告做導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至516頁、卷二第58至64頁)。
②而就原告張雨玹及被告公司前員工黃千宇於114年4月2日8時30分許,在韓國首爾不詳地點,由原告張雨玹指示黃千宇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公司員工陳品漾,向陳品漾索取「Miya人妻妹紙」臉書粉絲專頁之帳號密碼及登入認證碼後告知原告張雨玹,經原告張雨玹登入陳品漾之帳號,將前開粉絲專頁之全部貼文刪除,並更換封面照片(上傳之照片內容為原告張雨玹之照片,並有「Miya粉絲專業已搬家」、「Facebook🔍Miya咪呀」之文字)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964號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8號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繫屬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6頁),此有前開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在卷可稽。
③依此可知,被告先因原告張雨玹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擅自群發其自行創立品牌,而遭刪除其小幫手之管理權限;又因原告張雨玹於114年4月2日套取被告公司員工帳號密碼後,自行登入被告公司臉書粉絲專頁將所有資料刪除,以致被告經報警處理而獲悉上情後,於114年4月9日起不願意再讓原告繼續進行導流。
⑹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前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經其催告後仍未履行,業經原告先後於114年6月11日及114年6月27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並提出114年6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6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9號履行契約等事件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24頁)、114年4月22日之律師聲明函(見本院卷一第487頁)為據。然被告自114年4月9日起不願意再繼續容任原告進行導流,係因原告張雨玹有前開違反協議書約定及違反電腦使用罪嫌之行為所致,尚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仍不履行導流義務,且該給付非一定時期履行無法達成目的,而該給付已逾約定期限而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即屬無據。故系爭協議書未經原告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存在。
(三)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民法第72條之事由而屬無效部分: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各該條款之約定,核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之問題,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事由而為無效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四)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業經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部分:
1、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2、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明達於114年2月18日第一次協議時,即向原告威嚇稱:「只要有股東會是要跟你們用吵架的方式,那其實你也傷那對於我也傷對公司也是傷」、「破局就不好啦,因為破局就是你兇我也兇,可能你們會覺得說,啊沒關係反正達哥我出去直播,我還是有一票人還是會有,但是總是會很麻煩,因為我舉個例,公司也可能全力就是擋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及從114年3月7日簽約對話錄音中,被告對原告暗指:「若不接受條件將發生衝突」、「股東將以公司力量阻擋,傾被告力量,弄臭原告,不惜兩敗俱傷」、「股東會怎樣」、「某人會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據以主張原告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
3、惟觀諸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明達所為前開話語,衡情以觀,僅能認係協議過程中,被告運用股東權益影響及分析利害關係,以期說服原告接受協議條件,屬於談判技巧之運用,客觀上被告並無以不法危害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情。而依證人彭苡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2月18日會議比較像是建立共識,當天有談到營業補償金額的概念,原告楊子威有提出讓被告公司持股30%、不用出資、可以分潤之條件;協議過程中,原告沒有受脅迫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及證人鄭紹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署過程中,沒有人提高音量、拍桌或出現威脅性語句,簽署過程聲量就是與開庭陳述時一樣,沒有威脅字句,且結束時雙方也是平和說再見;原告二人可以自由進出簽約處所;伊有看到原告二人逐條閱讀、詢問並表示理解;伊認為原告二人係在完全理解、冷靜、自願情況下簽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佐以,被告所提出兩造於114年3月7日簽約時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62-1頁),經播放檢視結果,簽約當時僅有原告張雨玹、楊子威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明達、公司總監鄭紹呈四人在場,整個簽約過程平和,原告於審閱內容簽名後離開現場,過程中並無原告所稱遭受李明達或鄭紹呈言語脅迫而被迫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且原告於離開現場後並無報警處理之舉動,後續亦未曾對李明達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
4、再觀諸原告楊子威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明達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
⑴原告楊子威(即Vic)於114年2月26日向李明達稱:「…再來是30%的利潤部分、可能要在討論一下因為因為照達哥說的1個月300(萬)的話等於我每個月扣掉稅金人事租金跟一些必要支出後1個月淨利潤要1000萬…這個實際方面可能比較難、看能不能先做1季甚至半年1年的(考量到直播也有淡旺季)然後抓平均利潤再每個月固定撥多少過去、上次阿彭哥也有講到我們平均1個月是1980萬、1980(萬)的話怎麼抓利潤都有點難淨利1000(萬)這部份想再跟達哥討論、還是說第1年甚至半年我剛開始營運的時候這樣下去抓平均、第2年就每個月給呢?至於2年後1%100萬的部分達哥說簽本票這點沒有問題、再來貨的部分我們跟李老闆進貨、比例看能不能抓在7:3或8:2的貨達哥決定…至於小粉水的部份我們花錢買回來自己銷售或公司主播想賣也可以、但是要怎麼分潤給李老闆、達哥有什麼想法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⑵原告楊子威(即Vic)於114年2月26日向李明達稱:「現在我們有新的人生規劃、也知道達哥要對股東們交代、也沒辦法接受我提出新公司只對你不對李老闆的提議…以下是我們的規劃…再來是出去後跟李老闆的配合方式我們也有討論過了、出去之後我們另外開一間公司、李老闆佔30%的股份、李老闆不需出任何金錢及資源、我們每年固定給李老闆30%的淨利潤、兩年後我們會按照1%100萬的金額跟李老闆買回股份、再來貨的部分我們會另外花錢跟李老闆買、不包含在李老闆的30%股份裡面、也可以每月固定跟李老闆叫貨多少金額…至於最新的小粉水達哥也不用擔心我們肯定會盡全力去銷售的、畢竟也是我們的心血、然後我們預計最慢最慢4月底就會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
⑶原告楊子威(即Vic)於114年3月5日向李明達稱:「基本上我對協議內容沒什麼問題…1-1的部分可能還是幫我修改成原本說的30%、1-2的部分我覺得達哥說的也有道理所以我跟咪呀剛下午回去討論後就是收回20%李老闆或者達哥本人保有10%繼續合作、1-3如果付不出每個月規定的款項能不能就繼續累積就好不要回收股權、1-7除了VM外女神水女神果凍女神可可可以也一起嗎、因為這些李老闆也有註冊、然後第3條雖然我也相信達哥不會讓底下的人攻擊我們但很難保證所有人的想法還是希望達哥也寫在上面便雙方保護一下我們、然後第6條最終解釋權我們剛剛沒有討論到…我懂達哥雖然合約寫是這樣寫很多事都還是會給我彈性甚至幫我想、也是朝著還是同一陣線只是換個方式合作而已、但合約真的出來了、還是希望有些事達哥可以在紙上給我一點安全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李明達回:「1-7只要是你們做的VM都可以換成你們的、這沒問題」、「1-3碰面在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
⑷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1-2、1-3項部分係由原告楊子威先行提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明達協商討論,且原告楊子威亦有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1-1、1-2、1-3、1-7項、第3條、第6條之約定,逐條項提出與李明達商討,兩造協調過程中並無相關事證足認原告有遭受李明達或鄭紹呈脅迫之情,亦未見原告楊子威提及曾於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7日感受到李明達之言語脅迫等情。
5、至於,原告所提出原告張雨玹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明達於114年4月1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97、303至312頁),雙方係就原告張雨玹在官方LINE群組發one幣以致被告拉其權限乙事進行討論,其間固有雙方意見不合之情形,然以李明達所為之回應內容,客觀上尚難謂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加諸原告張雨玹使其心生恐怖之情,且該對話時間係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顯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並無任何證據關聯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等情,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暴利行為及顯失公平情形,請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及酌減原告負擔部分: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張雨玹擔任代表人之炬越有限公司(資本總額400萬元)係於111年1月17日設立登記;原告楊子威擔任代表人之李老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5,000萬元)、暉篁有限公司(資本總額50萬元),係分別於111年4月13日、112年4月19日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卷二第125頁)在卷可稽,可見原告張雨玹、楊子威於114年3月7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並非毫無經營公司從事商業活動經驗之人。
3、再觀諸原告楊子威與被告公司總監鄭紹呈、負責人李明達間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9、51、55頁)可知,原告楊子威在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就各項條款之具體約定內容,均有多次向李明達提出原告方之意見,並經雙方討論及磋商後始行簽約。而觀諸原告張雨玹與被告公司總監鄭紹呈、負責人李明達間之LINE對話紀錄,由原告張雨玹(即Miya雨玹)於114年3月10日向李明達稱:「…我現在都是公布新群的活動方式去引導客人、也都有發公告跟大家說不用退群了…另外我可以提前歸還4群的主要管理權限、預計3/15轉交給紹呈、然後我自行退出群組這樣達哥看看O不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於114年3月14日前某日向李明達稱:「那請問達哥我可以預告我15號後會退出群組、小幫手繼續為大家服務嗎?有問題都有客服服務協助大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於114年3月14日向李明達稱:「達哥回報一下5個群組權限都已轉移給紹呈我已退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於114年3月14日向鄭紹呈稱:「鑽石群組完成權限轉移」、「1群完成權限轉移」、「2群完成權限轉移」、「3群完成權限轉移」、「已退出以上4個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於114年3月14日向鄭紹呈稱:「已完成」、「群組再盡快安排改名稱喔還有我的照片要撤換掉摟我的肖像權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7頁),亦可見原告張雨玹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未曾向李明達反應過有暴利行為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4、而依據⑴證人鄭紹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協議書中第1條1-1、1-2、1-3項合計9,200萬元都有逐條討論;原告二人當場對於金額來源、給付方式完全理解,雙方並有討論到希望以後和平共處,第1條1-2項股權條款就是因此而形成;對於股權當場或先前有充分討論;第3條「相互攻擊禁止條款」,原本只寫原告二人不要攻擊公司,後來經過討論,認為應該要彼此互相保護原則,所以才改成雙方禁止互相攻擊;原告買回股份,這是原告楊子威主動提出,說要寫在協議內,是給李老闆的部分,原本協議是要將30%全部買回,後來原告二人表示買回20%就好,剩下10%就作為雙方後續合作之用,這是額外的獨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及⑵證人彭苡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2月18日會議比較像是建立共識,希望雙方以後合作以友好為前提作為協商,當天有談到營業補償金額之概念,原告楊子威也有提出讓被告不用出資持股30%分潤之條件;在簽署前的磋商中,李明達與原告楊子威有就7,200萬元補償金之基礎來源進行完整討論;事前協商中,雙方曾討論過雙贏模式與相互持股概念;而在伊參與之事前討論中,原告二人是全程冷靜、能理解內容並提出想法,且雙方有經過多次交流;在事前協商時,原告二人應該是非常有經驗的,具備商務理解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7頁),核與原告楊子威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明達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9、51、55頁)大致相符。
5、從而,依據前開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乘原告張雨玹、楊子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而為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本件尚難謂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暴利行為或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1-1項所負給付7,200萬元款項之義務,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六)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1-1項之約定,而系爭協議書既經本院認定仍屬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詳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並經催告後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2條、第92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確認被告對原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兩造於114年3月7日所簽立協議書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⑵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