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雨玹
楊子威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定新臺幣(下同)9,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60,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