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被 告 許綉蓮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詹江彬
訴訟代理人 詹皇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江彬、許綉蓮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許綉蓮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江彬所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撤銷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
⒈訴外人瑞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越公司)邀同訴外人即瑞越公司法定代理人洪重政、被告詹江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共同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5,000,000元為最高借貸限額。嗣瑞越公司基於前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之約定,共向原告借款35,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瑞越公司事後因周轉不靈而退票,且未依約清償114年3月26日到期之債務,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7、14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得選擇請求訴外人瑞越公司、洪重政或被告詹江彬連帶或一次清償所欠之系爭借款本金35,000,0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
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詹江彬所有,詎被告詹江彬為逃避前述債務,於114年2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許綉蓮(下稱被告2人),並於114年2月21日登記完畢。又被告詹江彬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許綉蓮後,名下已無具執行實益之財產,陷於無資力狀態,顯已侵害原告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江彬所有。
㈡代位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許綉蓮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復將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抵押權設定24,000,000元×1.2),並於114年3月10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故系爭房地即使經本院判決應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江彬所有,業已無法回復未經抵押權設定之狀態,致被告詹江彬受有損害。原告將系爭房地進行內部鑑估後,認不動產總價15,130,000元於扣除增值稅1,103,150元後,不動產淨值尚有14,026,850元。而被告許綉蓮以系爭房地借款所得款項20,000,000元,於經撤銷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後,依系爭房地之交換價值14,026,850元計算,自應歸屬於被告詹江彬所有,惟既由被告許綉蓮領取,自屬無法律上而享有利益,致被告詹江彬受有損害。而被告詹江彬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上開債務,且至今無積極行使其權利之意,原告自得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告詹江彬對被告許綉蓮行使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詹江彬行使對被告被告許綉蓮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原告於其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
㈢並聲明:⒈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4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江彬所有;⒊被告許綉蓮應給付被代位人即被告詹江彬14,026,8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2人則以:
㈠依被告2人113年12月25日離婚協議之內容,實際上係涵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返還代墊款項1,000,000元請求等內容,由被告2人共同協調而訂立,其性質涉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主張、抵銷、免除債務、返還借名登記物等內容,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又被告詹江彬依前述離婚協議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本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許綉蓮之義務,被告詹江彬於減少積極財產之同時,亦減少其所負消極債務(甚至減少的消極債務,可能還多於減少的積極財產),整體而言並無喪失償債能力之情形,難謂有何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又被告2人於113年12月25日成立離婚協議,並於114年2月21日辦畢離婚登記及移轉系爭房地,斯時主債務人瑞越公司仍正常償還積欠原告的款項,直到114年3月26日始有週轉不靈情形。足徵被告2人於114年2月21日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時,主債務人瑞越公司仍正常履行還款義務,則被告2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無造成原告債權受有損害或無法受清償之情形,且被告2人行為時,本無從知悉是否損害原告債權,當無可能存在損害原告債權之主觀想法(意圖)。甚者,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7條第1項約定足知,原告已特別約定連帶保證人須待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或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時,始負代主債務人清償之責任。被告詹江彬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其代主債務人清償之責任既未發生,自無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再者,被告詹江彬為訴外人政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政彬公司)負責人,且為政彬公司之一人股東、董事,而政彬公司資本總額高達20,000,000元,由被告詹江彬全額出資。依政彬公司113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政彬公司資產總額為91,893,240元,負債總額為87,514,642 元,淨值總額尚有4,378,598元,被告詹江彬顯非無資力之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2人間為無償行為而為本件請求,應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論於本件起訴時或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詹江彬對被告許綉蓮均無任何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原告卻仍主張得代位被告詹江彬對被告許綉蓮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於本案訴訟中尚無從補正。又被告詹江彬對於被告許綉蓮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以主張,應難認被告詹江彬有何「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而與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權之要件不合。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無論於程序法或實體法上,應均無理由。
⒉被告許綉蓮並未因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而受有利益。蓋被 告許綉蓮係受友人洪重政央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板信國際租賃公司,用以擔保瑞越公司為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務。被告許綉蓮所為前述抵押權設定,係屬第三人供擔保之情形,實際受益者為債務人即瑞越公司,被告許綉蓮既非實際受有利益者,即無應返還之不當利益存在。
⒊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始以金錢賠償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勝訴時,被告詹江彬相應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對被告許綉蓮有何定期催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綉蓮就該回復原狀義務有何不能履行或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其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許綉蓮以金錢返還被告詹江彬不當得利云云,亦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應屬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瑞越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113年11月26日、114年1月7日兩份撥款申請書,借款金額共為35,000,000元,雙方約定屆期本金一次還清,另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8條約定,倘未依約清償,除按附表所示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4、第54至第58頁)。而瑞越公司事後因周轉不靈而退票,且未依約清償114年3月26日到期債務,依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之撥款申請書第5條約定,屆期本金應一次還清,然瑞越公司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7、14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詹江彬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有其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第51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江彬給付3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又被告詹江彬於114年2月2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綉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60至第6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於114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14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14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江彬所有,並請求被告許綉蓮將系爭房地起訴之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予板信國際租賃公司而獲取之貸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代位被告詹江彬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因贈與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然按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自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登記日期及原因發生日期如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2人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許綉蓮,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詹江彬名下,即應由被告2人負舉證之責,而被告2人就此節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2人本為夫妻關係,故被告許綉蓮雖確曾於113年5月間匯入1,000,000元予被告詹江彬,然夫妻間相互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尚難以被告許綉蓮上開匯款之行為即認兩造有金錢借貸關係。又被告2人抗辯以系爭房產之移轉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相互找補云云,然雙方既然沒有經過結算或會算,且被告許綉蓮於訴訟中所主張之各項金額,前未對被告詹江彬提出訴訟請求,亦未曾立據以證雙方已達成上開金額之合意,自無從逕行作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則被告2人以前述理由,抗辯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償行為等語,即非可採。
⒉次按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清償責任,則訴請撤銷連帶保證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與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無關,主債務人有無資力,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參照)。被告2人雖辯稱114年2月21日為系爭房地贈與之物權行為時,瑞越公司仍正常履行還款義務云云,並無逾期繳款致發生授信契約書第6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於114年2月21日為系爭房地贈與之物權行為時,縱未屆清償期,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亦得行使撤銷權。被告以瑞越公司,係於被告2人移轉系爭房地(114年2月21日)後方無力償還債務云云置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論據。
⒊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無償行為,只要具備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不問債務人知其損害債權人權利與否,或受益人於受益時是否明知其事情,均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裁判要旨、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參照)。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詹江彬於114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許綉蓮後,其名下財產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28號假扣押執行無實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號假扣押執行無實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88號假扣押執行無實益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230至第245頁),且集保查詢報表被告詹江彬名下已無證券餘額(見本院卷第226頁),而被告詹江彬名下雖仍有政彬公司股份即政彬公司之出資額20,000,000元,然此數額為設立之資本,並非不變之數值,依據113年度政彬公司資產負債表顯示資產總額為91,893,240元,負債總額為87,514,642元,淨值僅為4,378,598元,另參以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對政彬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額14,262,055元,已足認政彬公司已陷於資不抵債之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提供政彬公司最近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在卷可以佐證(見本院卷第202至第209頁)。據此被告詹江彬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綉蓮,是屬於積極的減少財產,並使原告之系爭借款不能獲得清償,依前述說明,即屬害及原告之債權。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綉蓮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詹江彬均屬有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詹江彬向被告許綉蓮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房屋交換價值14,026,850元之利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 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975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形成判決,則於判決確定時,方才發生使系爭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形成力,此與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是否溯及既往發生、變更或消滅,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及王甲乙、鄭健才、楊建華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2年8月修訂版〉第567頁可資參照)。是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亦待法院為撤銷判決確定時,方才發生所撤銷之債務人無償行為溯及於該無償行為成立時歸於消滅之效果。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本文固有明定。惟此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81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江彬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所以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則須經法院依法撤銷上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確定後,被告詹江彬始對於被告許綉蓮得以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則在法院依法撤銷上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前,被告詹江彬對於被告許綉蓮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可以行使,自難謂被告詹江彬現已有怠於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行債務人詹江彬之權利,即屬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即被告詹江彬有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詹江彬向被告許綉蓮請求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交換價值14,026,850元之利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詹江彬於連帶保證債權存續期間,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江彬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 | | |
| | | | |
| | | |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 |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